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傅慧傑
相 對 人 溫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 本票6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於附表所示之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其中如附表㈡ 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CH345230)一紙,無發票人之簽名 ,依上開之規定,屬無效票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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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 年度司票字第4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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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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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年11月24日│1,500,000元 │未載 │104 年11月24日│CH3452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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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 年11月24日│1,300,000元 │未載 │104 年11月24日│CH345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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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 年11月24日│1,000,000元 │未載 │104 年11月24日│CH3452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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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 年11月25日│500,000元 │未載 │106 年11月25日│CH3452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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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 年11月25日│500,000元 │未載 │106 年11月25日│CH3452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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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㈡: 108 年度司票字第4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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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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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 年11月25日│500,000元 │未載 │CH34523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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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