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郁玫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 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 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 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 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證券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惟查該證券發行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6 年更名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 所設在臺北市,並非本院之管轄區域,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 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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