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211號
債 權 人 王孝登
債 務 人 吳茂貴
吳志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萬元每日新臺幣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7 年8 月24日起至107 年11月
23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部分,顯逾年息百分之二
十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就債權人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二
十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