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6年度,69號
SCDM,86,訴,69,200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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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 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與綽號「阿傑」及另一不詳姓名等年滿十八歲男子,三 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崎山區,持木棒(未據扣案 )毆打丁○○,至丁○○受有雙臂、左小腿挫擦傷、瘀傷等傷害。二、甲○○承前傷害犯意,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與前開綽 號「阿傑」之年滿十八歲男子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丁○○位 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三鄰蘆竹三十三號住處內,甲○○先徒手毆打丁○○臉部 ,再與「阿傑」分別騎乘二部機車,強行以一人押一人方式,將丁○○及其女友 己○○押往苗栗縣頭份鎮頭份華城之乙○○(甲○○之女友)住處,限制丁○○ 、己○○之自由約一小時許,其間甲○○又以丁○○報警至其經營檳榔攤查獲安 非他命,致其損失安非他命,要求渠等賠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為由,持乙○ ○所有之木製煙灰缸、鐵製茶杯(均未據扣案)敲打丁○○之頭部,致丁○○額 頭挫傷、流血,甲○○並向丁○○恐嚇稱:「三天內要交出新臺幣一萬元,以賠 償安非他命之損失,否則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致使丁○○心生恐懼,致生危 害於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丁○○、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告訴人丁○○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鄉三鄰蘆竹三十三號住處內,徒手毆打丁○○臉部;及在 頭份華城乙○○住處,又以木製煙灰缸打丁○○之頭部,致丁○○額頭挫傷、流 血等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十 三日下午一時許,是丁○○與其他二人打架受傷,伊當時正在洗澡,並不知情, 亦未動手打人。另,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是丁○○說在家 裡談不方便,要求出去談的,伊並無強押丁○○、己○○前往頭份華城,且未出 言恐嚇丁○○,而傷害部分業與丁○○之母親達成民事和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被告及其所差遣之小弟 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



詳,且堅稱不移,並有頭份劉醫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足採信。被告辯稱:係丁○○與「阿傑」等人打架云云 ,惟無法提供「阿傑」及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況 丁○○係跟隨被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竹崎山區,其與綽號「阿傑」等人並不 相識,被告豈有對於渠等打架之是未予聞問、處理,又若係打架互毆,何以 僅生丁○○受傷之結果,益徵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難以採信。 (二)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告訴人丁○○位於 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鄉三鄰蘆竹三十三號住處內,徒手毆打丁○○臉部;及在 頭份華城乙○○住處,又以木製煙灰缸打丁○○之頭部,致丁○○額頭挫傷 、流血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 偵審指訴情節相符,並據當時在丁○○住處之目擊證人戊○○、在頭份華城 之告訴人己○○二人於警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屬實,且與證人即丁○○ 之母丙○○○到院證稱:當日晚間七點多,看到丁○○衣服上有血等情相符 ,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已達成民 事和解一節,雖與證人即丁○○之母丙○○○到院證述之情相符,並有丙○ ○○具名之撤回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憑,惟查,本案告訴人係丁○○到院陳 稱:「我沒有和解」,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訊 問筆錄),是丙○○○具狀撤回告訴之情,概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強押告訴人丁○○、己○○二人前往頭份華城乙○○ 住處之情,業經告訴人二人於警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經上開目擊證 人戊○○於警訊中證稱:「::聽見綽號阿新(即被告甲○○)的男子叫另 一名男子說,等一會兒一人載一人離開::」、「因為綽號叫阿新(即被告 甲○○)的男子一進門就打丁○○,接著又聽見綽號阿新叫另一人說,等一 會兒一人載一位離開等言語,所以我肯定丁○○是被他們押走」等語,又於 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有在門口外,看到丁○○被甲○○朋友載走,而己○ ○是甲○○載走的::」等語,參以告訴人前往頭份華城之前、之後,均為 被告所毆打之情,有如前述,暨告訴人二人於頭份華城時間長達一小時有餘 之情,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屬實(參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是認告訴人二人陳稱:係迫於被告及「阿傑」二人所為,心生畏懼而 被載走之情,堪足採信,質之被告所使用上開手段,堪足認被告限制告訴人 二人之行動自由,至為明顯。被告空言所辯:告訴人志願前往云云,委無足 採。
(四)再,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丁○○口出:「三天內要交出新臺幣一萬元,以賠 償安非他命之損失,否則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業經告訴人丁○○指訴歷 歷,核與被告供稱:是要與告訴人談安非他命事宜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為被 告所強行押往頭份華城,又為被告所傷害致流血之情況下,被告於此時對告 訴人口出:「三天內要交出新臺幣一萬元,以賠償安非他命之損失,否則要 讓你斷手斷腳」之語堪認足使告訴人丁○○產生畏怖心,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丁○○身體安全,甚為明顯。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綽號「阿傑」及另 一不詳姓名等年滿十八歲男子三人間,就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之傷害 犯行部分;被告與綽號「阿傑」之年滿十八歲男子二人間,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其先後三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傷害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限制丁○○、己○○二人 之行動自由,侵害丁○○、己○○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 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均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以傷害、限 制行動自由、恐嚇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共同持用之木棒、木製煙灰缸、鐵製茶杯,均未據扣案,查無證據可資證 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被告雖聲請再予傳訊告訴人丁○○、己○○到庭對質,惟本院認告訴人二人業於 警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尚無其他應調查之證據。雖被告丁○○於偵查中曾 就本案為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惟查,告訴人丁○○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於 偵訊中所稱:『他(指被告)打我是應該的,他要我去華城,我就自己跟著他去 ,他沒有強迫我』等語,係被告叫伊如此講的(參本院卷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訊問 筆錄),本院核與上開證據,認告訴人偵訊中之陳述,應係迫於被告之威勢而為 ,自不予採酌,此外,仍無再調查被告所聲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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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