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09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李逸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逸洋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
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
23,305元(含本金20,100元、利息3,205 元)及其中20,100
元自95年11月27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108年度司促字第8095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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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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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李逸洋 │自民國95年11│至民國104 年│年息百分之19.71 │
│ │20,100元│ │月27日起 │8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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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9 月1 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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