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90號
PCDV,89,重訴,90,200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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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號
  原   告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伍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
按原告前於 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為「契約」,而於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乃為「不當得利」,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樹林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全部工程總價新台 幣(下同)二億一千三百萬元整,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 ,其中工作項目中之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工程,約定數量為一六六五四 平方公尺,此有合約書可稽。詎工程開工後,工程A區整地土岩方開挖部 分,因施工需求及受複雜之地形、脆弱之地質,緊密排列之斷層並曾逢坍 塌等因素影響,不得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分別以柏樹工 字第八三‧○六‧○四號、柏樹工字第八三‧○六‧一七號函臺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副本抄送監造之京華環境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京華公司」),請求派員實地會勘、測量准予變更而利工程 施工。環保局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聘請地質專家臺灣大學林美聆教授親 自至現場勘查,獲得結論為現場崩積土需作移除,爾後之邊坡挖掘需速予 噴漿。原告隨即依照環保局及監造之京華公司監督與口頭指示,並按照林 美聆教授之勘查結論將邊坡修整後速依施工規範之標準噴混凝土以維護該 邊坡之穩定性,而該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業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五



日如期竣工在案。計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實際施作數量為二四四二二平 方公尺,較原合約約定數量一六六五四平方公尺多出七七七○平方公尺, 詎被告竟以增加面積部分未編列預算為由,僅肯結算一八三○四平方公尺 給付工程款,至其餘施作之六一一八平方公尺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則 拒絕給付。
2、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原告曾就實際施作之噴混凝土護坡工程五公分厚超出 合約數量之部分,本於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遭 鈞院以原告就 其主張依原約定追加工程再增加施作之部分,迄未舉證證明係經被告及監 造人員書面同意,殊難認定所主張之數量係屬工程合約之範圍及原告所主 張施作之工程及數量縱屬實在,亦係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溢出合約約定之 範圍而施作甚明,故原告所主張之數量既未在合約約定之內,其本於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亦有未洽,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 鈞院八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書可稽。
3、原告施作噴混凝土護坡工程雖超出合約數量,然原告就噴混凝土護坡工程 所施作之面積及數量(二四四二二平方公尺),對被告之灰渣掩埋場工程 確有其必要性,而移除崩塌積土後,速予噴漿以鞏固維護邊坡之穩定性, 亦有其必要,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縣樹林鎮灰渣掩埋場新建工 程鑑定報告書」可稽。經查移除崩塌積土後,速予噴漿以鞏固維護邊坡之 穩定性,既有其必要,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所施作之超出合 約結算數量之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工程利益,致原告受有施作噴混凝土 護坡五公分厚工程相當於七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24422 ㎡-18304㎡=6118㎡,6118㎡x1232.32元=0000000元),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 4、被告謂依「臺北縣政府樹林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施工規範定義 與總則(3)總則三十五、增減工程」及雙方所訂工程合約第十三條之規 定,工程如有增加,應經臺北縣政府及監造人員之書面通知,始得為之,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既未依規定辦理,即不得要求增加給付云云。惟 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並未任意更改、擅作施工,而係依照被告口 頭指示並且經過會勘後始進行施作。詳言之,系爭工程乃原告依照環保局 及監造之京華公司監督與口頭指示並按照林美聆教授之勘查結論將邊坡修 整後速依施工規範之標準噴混凝土以維護該邊坡之穩定性,因僅口頭指示 而未有書面通知,且被告事後亦不承認曾有指示,故 鈞院八十五年重訴 字第三六六號判決乃認定增加施作部分非屬工程合約範圍,既未在合約約 定之內,則本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亦有未洽。然現被告答辯所持理由 仍係主張依契約約定,原告不得要求增加給付,顯非就被告是否有不當得 利情形而為答辯,其答辯顯無理由,被告自應就其有何法律上原因可以享 受其餘施作之六一一八平方公尺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工程利益負舉證責 任。
5、被告提出被證二、被證三、被證四、被證五文件答辯略謂雖原告於噴凝土 護坡工程完成後主張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原設計數量為多,惟營繕工程驗



收記錄及環保處之函內容已載明已請第三公證單位辦理實測後後依合約及 相關規定在該項金額一成範圍以內併入完工決算辦理,且原告既已同意, 並辦理驗收結算,自不得履行請求。惟查:
(1)被告所提之被證二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乃與會各單位於開會前之簽到情形 ,並非原告已同意被告驗收結算結果及就超出合約數量部分已拋棄權利 而無任何異議,是被告答辯主張原告已同意於金額一成範圍內驗收結算 ,拋棄其餘多施作部分權利,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詳言之,被證二 之承包商即原告的簽名是表示出席,至於上面所寫「抽驗情形詳如附件 」,當初並不是原告同意驗收的內容,是被告自己裝訂上去的,原告未 曾見過,應是被告內部片面的資料,蓋如果有驗收的話,會在最後驗收 的結果簽名,因此,應另有其他的驗收同意紀錄在被告處,所有的竣工 資料驗收紀錄均在被告處,況當初驗收時,驗收情形亦未標明「詳如附 件」。從而,原告否認該附件之真正。
(2)被證三乃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行文予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處 會計室、第四科、北區環境保護中心之公文,受文者中並未有原告,則 關於被告與該等各單位間自行片面之決定,原告無從知悉,又如何異議 ,是被告執該公函謂原告並無異議,同意驗收結算,實有誤會。亦即被 證三僅是政府機關的一個指示函,並非兩造的合意,原告並未同意僅在 合約金額一成範圍內追加,而當初被告結算時,僅將一成範圍撥予原告 ,原告能先拿到就拿到,並未同意其他的部分就不再請求,否則原告不 會另外起訴請求。
(3)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雖為私契約,惟因被告挾其政府機關之 優勢地位,故無論是在工程進行中,或是在工程驗收結算時,原告均處 於一不平等之弱勢地位。按原告從未同意於金額一成範圍內驗收結算, 此乃被告片面之決定,至於領款乃被告暫先領取之不得已之措施,否則 該工程款之結算將被擱置延宕。惟就超出原合約約定數量方面,原告從 不曾拋棄此方面權利。
6、末按被告答辯略謂本件雖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工程現場崩 塌後,系爭工程之噴凝土護坡工程目前所施作面積數量對系爭工程確有其 必要性云云。縱認該鑑定結果為屬正確,然系爭工程崩塌後,曾為變更設 計,原告依約即應遵照變更後之設計施作系爭工程,不得任意自主更改, 而於事後向被告請求增加付款金額云云。惟細閱被告提出之被證四竣工報 告,護坡工程中之系爭噴混凝土護坡五cm厚工程合約數量記載為一六六 五四平方公尺,變更後數量仍為一六六五四平方公尺,是被告謂系爭工程 崩塌後,曾為變更設計,被告自行更改數量而施作,顯與書面之竣工報告 不符而自相矛盾。而何以會有合約數量及變更後數量均為一六六五四平方 公尺而最後結算數量為一八三○四平方公尺之現象,實因被告口頭指示原 告變更施作,但礙於原合約經費問題,僅願以該項金額一成範圍內決算給 付予被告,卻不願循正常管道變更設計給付原告工程款。惟無論如何,被 告既謂超過嗣後結算一八三○四平方公尺數量之六一一八平方公尺非在合



約範圍內,且經判決確定,則原告現請求之六一一八平方公尺既不在合約 範圍內,而該施作對被告有利,擴大被告貯存垃圾灰渣容積,且原告受有 施作噴混凝土護坡五cm厚工程相當於七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之 損害,被告至今仍在享受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利益。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柏樹工字第八三‧○六‧ ○四號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柏樹工字第八三‧○六‧一七號函影本各一件、 測量成果證明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民事 判決影本一份、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臺北縣樹林鎮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鑑定 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
本件依「原證四」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所示,原告就本 件之請求,已在該事件主張,並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起訴。依「原證 一」所示,原告在該事件請求之工程款有三,即1、陸上挖岩方0000 0000‧一七四元,2、廢方處理0000000‧○五五元,3、噴 凝土護坡0000000‧七六元,均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以其 中之第三項噴混凝土護坡工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二)實體方面:
1、查原告擅自變更合約的內容所施作的工程,有關增減給付工程的內容仍應 該依合約為之,與不當得利無涉,否則原告恣意變更要求被告增加給付, 對於身為定作人之被告相當不公平,且有關變更工程部分,依照兩造約定 ,核准應該經被告依書面通知始得為之。詳言之,本件依「臺北縣政府樹 林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施工規範二、定義與總則(3)總則三 十五、增減工程」之規定:「工程之增加或減少,以及更換工料等,非有 甲方(即臺北縣政府)及監造人員之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及其他人 員,不得任意自主更改,如工程必須增減,經甲方及監造人員通知有案者 ,乙方必須遵照辦理,惟工程款如有增減,得按實際數量並依合約單價辦 理,如係新增項目,即按照雙方議定單價辦理」。依本條規定,工程如有 增加,應經臺北縣政府及監造人員之書面通知,始得為之,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工程,既未依規定辦理,即不得要求增加給付。又依雙方所訂工程合 約第十三條規定「甲方(即臺北縣政府)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 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 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變更計劃或增減工作數量,仍應依前開「臺 北縣政府樹林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施工規範二、定義與總則( 3)總則三十五、增減工程」之規定辦理,不得由原告恣意變更,擅為主 張及請求。




2、又查本件有增加工程數量的部分,雙方業已同意在合約一成範圍內辦理追 加驗收結算在案,故本件並無請求不當得利的理由,與不當得利的要件不 合。至於所結算的部分為一八三○四平方公尺,被告並不爭執。 (1)關於噴混凝土護坡工程合約數量為一六六五四平方公尺,據原告主張 實際施作數量為二四四二二平方公尺,較原合約多出七七七○平方公 尺(應為七七六八平方公尺之誤),惟據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營繕 工程驗收紀錄所載:「三、噴混凝土護坡超過原合約數量,已請第三 公證單位辦理實測後依合約及相關規定在該項金額一成範圍以內併入 完工決算辦理。四、本案未抽驗及隱蔽部分,結算數量暨金額應由監 工單位及承包商負責,餘同意驗收」,並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 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五環四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函所示「、、、增加之 噴混凝土護坡工程數量,原則同意在該項合約金額一成範圍內辦理追 加,並請提供第三公證單位之實測數據查核」,原告同意加一成完成 結算,但因數量未決,故請第三公證單位公證,以使原告順利取得該 一成之追加工程款,並辦理驗收結算,自不得復行請求。 (2)系爭工程噴混凝土部分,原設計數量為一六六五四平方公尺,塌方發 生後變更原設計時,數量並未變更,原告應依原設計數量施作,始符 合約之規定,矧系爭合約施工規範六、噴凝土工程之規定,噴凝土部 分之丈量與付款,應依監造人員認可之實際面積以平方公尺丈量,並 依合約詳細價目表單計付。雖原告於噴凝土護坡工程完成後主張其實 際施作之數量較原設計數量為多,惟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系爭工 程之營繕工程驗收記錄載明「噴凝土護坡超過原合約數量,已請第三 公證單位辦理實測後依合約及相關規定在該項金額一成範圍以內併入 完工決算辦理」,且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 五環四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函亦表明:增加之噴混凝土護坡工程數量, 原則同意在該項合約金額一成範圍內辦理追加,原告並無異議,並辦 理工程驗收結算,自不得復行請求,已如上述。 (3)「被證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驗收記錄所載:「三、噴凝土護 坡超過原合約數量,已請第三公證單位辦理,實測後依合約及相關規 定在該項金額一成範圍以內併入完工決算辦理」,「四、本案未抽驗 及隱蔽部分,結算數量暨金額應由監工單位及承包商負責,餘同意驗 收」,該會議並有原告參辦,「被證三」固為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 致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處會議室、第四科、北區環境保護中 心之函件,惟原告已依該會議同意在該項金額一成範圍內辦理追加, 為使原告順利取得一成追加工程款,責由第三公證單位實測,俾增加 計付該一成之工程款,並經驗收結算在案,可證並非被告片面之決定 ,原告在驗收結算前並無任何異見,並同意驗收結算,自不容事後翻 異,以「給付工程款」訴訟給付敗訴後,復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
3、原告辯稱「被證二」為被告片面之製作乙節,查該紀錄有原告承辦人員郭



聰明之簽名,其抽驗情形「詳如附件」即「臺北縣樹林灰渣掩埋場新建工 程(第一期)局部驗收抽驗情形」,原告否認該附件形式上之真正,試問 ,其第一頁已載明抽驗情形「詳如附件」,原告對第一頁並無異議,但稱 第一頁之「附件」,並非第二頁,則原告所謂之「附件」究係何者?應請 原告舉證,否則,徒托空言,自屬無理。又被告並再無其他驗收紀錄,僅 有如被證二所示的這一份。
4、本件雖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工程現場崩塌後,崩塌之積土 應該移除,移除崩塌積土後,有必要速予「噴漿」及鞏固維護邊坡之穩定 性,系爭工程之噴凝土護坡工程目前所施作面積數量對系爭工程確有其必 要性云云,惟查縱認該鑑定結果為屬正確,然系爭工程崩塌後,曾為變更 設計,原告依約即應遵照變更後之設計施作系爭工程,不得任意自主更改 ,而於事後向被告請求增加付款金額。此觀乎下列規定即明:(1)甲方 (即臺北縣政府)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 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原證一: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2)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 量計算之(原證一: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3)甲方及監造人員可隨 時要求對審定之施工計劃,予以變更,乙方應即遵照辦理。除甲方及監造 人員允許變更計劃或因緊急情況可能危及人員、財產或工程之安全時,乙 方得在未獲允許之前,採取必要之行動外,乙方應嚴格遵守已核定之施工 計劃。(4)除另有規定外,施工方法應由乙方單獨負責,而非甲方及監 造人員之責任。(5)工程之增加或減少,以及更換工料等,非有甲方及 監造人員之書面通知,乙方及其他人員,不得任意自主更改,如工程必須 增減,經甲方及監造人員通知有案者,乙方必項遵照辦理。綜上約定,足 見在本件工程僅被告有變更工程之權,原告則無之。原告應嚴格遵守已核 定之施工計劃施作,不得任意自主更改。縱系爭工程確有變更之必要,亦 須經被告及監造人員書面通知,原告始得據以變更系爭工程。有鑒於此, 為使原告順利取得追加之一成工程款,雙方同意由第三公證單位實測後辦 理追加之一成工程款,原告同意並驗收結案,自不得事後反悔恣意一再請 求。
5、原告前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業經駁回確定, 原告亦深知本於合約之請求為無理由,在本件訴訟,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惟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即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無法律上原因。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雖有因果關係,非必即構成不 當得利,凡經濟上之交易,一方獲得利益時,他方即受損害,如一概認為 不當得利,將破壞自由經濟制度。以無法律上原因為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 ,以限制其適用。法律上原因即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留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受益人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他方即使受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 利;一方受利益,一方受損害,縱有因果關係,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必須 再具備「無法律上之原因」一要件而後可,如有法律上之原因時,原則上 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始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兩



造訂有承攬合約書,原告承攬被告樹林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原告依約提 供承攬人之服務,並受有被告給付之報酬,其間為承攬契約之履行,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如因履行之結果或履行之內容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 害,其間縱有因果關係,但係自由經濟制度應有之結果,既有法律上之原 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兩造既有承攬契約存在,關於帳目之清結,自應 依承攬契約履行,未可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處理。其會算亦同。換言之, 原告依照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本即有完成工作之義務,被告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系爭工程款業經原告同意驗收結算完竣,被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本件原告請求為屬無理,否則,無異容 認承攬人不依約施作及變更,嗣後變相請求,絕無此理! 6、縱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工程係依照環保局及監造之京華公司監督與口頭指 示並按照林美聆教授之勘查結論將邊坡修整後速依施工規範之標準噴凝土 以維護該邊坡之穩定性云云,依原告所述,以噴凝土維護邊坡之穩定性, 為原告完成其工作必為之義務,如非原來契約之履行,即為另件契約之成 立與履行,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明。
7、再者,不當得利縱然可以成立(事實上本件無法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其要件為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其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因果關 係存在,已如前述,其結果為返還利益,不在賠償損害,利益大於損害, 則以損害為準,利益小於損害,則以利益為準,負返還之義務,利益超過 損失時,利得人惟於損失之限度內,負返還義務,損失超過利益時,利得 人惟於受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義務。原告以其主張之工程款為其訴請返 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亦屬無據。何況本件關於系爭噴凝土工程並未增加容 積之功能,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及好處,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反是原告為 求邊坡之穩定,完成其工作,免因工作瑕疵責任,而予施作,此為原告之 利益,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
8、依「被證四」台北縣樹林灰渣掩埋場第一期工程驗收結算表所載第四項護 坡工程1.噴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合約數量一六六五四平方公尺,金額0 0000000‧二八元,變更後數量雖仍為一六六五四平方公尺,金額 亦同,但結算數量為一八三○四平方公尺,結算金額為00000000 ‧二八元,此經原告同意並辦理驗收結算在案,可證「被證二」之內容確 為被告同意無疑,該驗收結算書所載合約數量、變更後數量相同,均為一 六六五四平方公尺,而最後結算數量則為一八三○四平方公尺,係循「被 證二」之紀錄,其原委背景,係為使原告順利取得該追加之一成工程款, 俾資結案,而雙方同意由第三公證單位實測,惟其金額則為追加一成工程 款,辦理驗收結案,原告恣意一再請求,為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二、定義與總則(3)總則三十五、「增減工程 」影本一份、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及樹林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局部驗 收抽驗情形影本(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一件、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八五環四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函影本一件、竣工報告及臺北縣樹 林灰渣掩埋場第一期工程驗收結算表影本一件、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六、噴凝土



工程5「丈量與付款」影本一件、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二、定義與總則(3)總 則五、「施工計劃與進度」影本一份、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二、定義與總則(3 )總則六、「施工方法」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伊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由 伊承攬被告樹林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全部工程總價二億一千三百萬 元整,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其中工作項目中之噴混凝土護坡 五公分厚工程,約定數量為一六六五四平方公尺。詎工程開工後,工程A區整地 土岩方開挖部分,因施工需求及受複雜之地形、脆弱之地質,緊密排列之斷層並 曾逢坍塌等因素影響,遂向被告請求派員實地會勘、測量准予變更而利工程施工 。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經聘請地質專家臺灣大學林美聆教授親自至現場勘查後 ,獲得結論為現場崩積土需作移除,爾後之邊坡挖掘需速予噴漿。伊隨即依照環 保局及監造之京華公司監督與口頭指示,並按照林美聆教授之勘查結論將邊坡修 整後速依施工規範之標準噴混凝土以維護該邊坡之穩定性,而該掩埋場新建工程 (第一期)業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五日如期竣工在案。計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 實際施作數量為二四四二二平方公尺,較原合約約定數量一六六五四平方公尺多 出七七六八平方公尺,然被告竟以增加面積部分未編列預算為由,僅肯結算一八 三○四平方公尺給付工程款,至其餘施作之六一一八平方公尺噴混凝土護坡五公 分厚,則拒絕給付。伊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曾本於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超過合約約定數量部分之工程款,惟遭 鈞院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量未在合約約定 之內為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從而,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所施作之 超出合約結算數量之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工程利益,並致伊受有施作噴混凝土 護坡五公分厚工程利益,即相當於七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無法律上原因所享有之工程利益。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於八十五年十一間就系爭噴混凝土護坡工程提起訴訟,並經 鈞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又再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噴混凝土護坡工程乃原告擅自變更合 約內容所施作,顯然違背兩造間有關工程變更應經被告及監造人員書面通知之約 定,要難令其就原告恣意所為部分再增加任何給付。況有關系爭噴混凝土護坡工 程之施作超出原合約約定之數量部分,經第三公證單位實測後,兩造業已同意在 合約金額一成範圍內為追加,並辦理工程驗收結算,原告自不得復行請求。是本 件乃原告依照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本即有完成工作之義務,實與不當得利無 涉。再者,縱認本件確屬不當得利之問題,然本件關於系爭噴凝土工程並未增加 容積之功能,對其並無任何利益及好處,又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反是原告為求邊 坡之穩定,完成其工作,免因工作瑕疵責任,而予施作,此為原告之利益,其並 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顯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三、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判決確定



後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第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倘當事人相同、訴 訟標的相同或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其中有關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之判斷,依據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乃 認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私法上法律關係,前後兩訴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相同者,為同一事件,不同者則非為同一事件。經查,原告就系爭噴 混凝土護坡工程施作超過原合約約定之數量部分,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本 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嗣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前者之訴訟標的為 「契約工程款請求」,後者之訴訟標的則為「不當得利請求」,二者並不相同, 是依前說明,縱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均同,訴之聲明亦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七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同一事件,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伊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伊 承攬被告樹林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全部工程總價二億一千三百 萬元整,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其中工作項目中之噴混凝 土護坡五公分厚工程,約定數量為一六六五四平方公尺。詎工程開工後,工 程A區整地土岩方開挖部分,因施工需求及受複雜之地形、脆弱之地質,緊 密排列之斷層並曾逢坍塌等因素影響,遂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同年月十七 日分別以柏樹工字第八三‧○六‧○四號、柏樹工字第八三‧○六‧一七號 函環保局,副本抄送監造之京華公司,請求派員實地會勘、測量准予變更而 利工程施工。環保局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經聘請地質專家臺灣大學林美聆 教授親自至現場勘查後,獲得結論為現場崩積土需作移除,爾後之邊坡挖掘 需速予噴漿。伊隨即將邊坡修整後速依施工規範之標準噴混凝土以維護該邊 坡之穩定性,而該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業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五日如 期竣工在案。計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實際施作數量為二四四二二平方公尺 ,較原合約約定數量一六六五四平方公尺多出七七六八平方公尺,兩造並業 已結算一八三○四平方公尺之工程款,仍有溢作的六一一八平方公尺部分被 告並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 工程合約書、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柏樹工字第八三‧○六‧○四號、八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柏樹工字第八三‧○六‧一七號函、測量成果證明等件為證,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有關系爭噴混凝土護坡工程之施作超出合約約定之數量部分, 經第三公證單位實測後,兩造業已同意在合約金額一成範圍內為追加,並辦 理工程驗收結算,原告自不得復行請求云云,此固據被告提出營繕工程驗收 紀錄暨其附件即樹林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局部驗收抽驗情形影本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 五環四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函等件為證,惟查:
1、觀諸上開營繕工程驗收紀錄暨其附件樹林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局 部驗收抽驗情形影本(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三點所載,固表明「噴混 凝土護坡超過原合約數量,已請第三公證單位辦理實測後依合約及相關規定 在該項金額一成範圍以內併入完工決算辦理」,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 認該附件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 真實。況縱認該附件為真正,然細究其文義,亦僅表示兩造間對於系爭噴混 凝土護坡工程完竣後,本於合約之約定,所為就金額一成範圍以內決算方式 之合意,尚難遽認原告就系爭噴混凝土護坡工程超過金額一成範圍以外部分 有何放棄、不再請求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辯稱:有關系爭噴混凝土護坡 工程之施作超出合約約定之數量部分,經第三公證單位實測後,兩造業已同 意在合約金額一成範圍內為追加,並辦理工程驗收結算,原告自不得復行請 求乙節,誠屬可議,委無足採。
2、次就上開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五環四字第一九七六 四號函以觀,乃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內部行文予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該處會計室、第四科、北區環境保護中心之公文,就其實質,無非係政府 機關之內部指示函件,為關於被告與該等各單位間自行片面之決定,未見原 告有何參與其中並為討論、決定之舉措,亦難認有關系爭噴混凝土護坡工程 之施作超出合約約定之數量部分,經第三公證單位實測後,兩造確有僅在合 約金額一成範圍內為追加,並辦理工程驗收結算,原告亦不再請求之合意,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正當,要無可採。
3、再者,衡以私人間對於權利之得喪變更,尤其拋棄之表明,慣以慎重方式為 之,倘原告確有就關系爭噴混凝土護坡工程之施作超出合約約定之數量部分 ,經第三公證單位實測後,兩造在合約金額一成範圍內為追加,並辦理工程 驗收結算後,就其餘部分為拋棄、不再請求之真意,兩造間必以書面行之, 以杜日後爭議。況被告身為政府機關,亦因內部層層作業之要求及公權力機 關之意思表示向以公文為慣用之方式,自當逐項,尤以涉及預算支出等問題 ,以書面(公文)留底存檔。是若果有就系爭噴混凝土護坡工程之施作超出 合約約定之數量部分,經第三公證單位實測後,兩造業已同意在合約金額一 成範圍內為追加,並辦理工程驗收結算,原告對其他部分亦不再請求乙節, 則於上開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五環四字第一九七六 四號函中,既已知會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處會計室、第四科、北區 環境保護中心等政府機關,又豈有獨漏副本函送契約另一當事人原告之理。 從而,原告主張就有關系爭噴混凝土護坡工程之施作超出合約約定之數量部 分,經第三公證單位實測後,雖與被告在合約金額一成範圍內為追加,並辦 理工程驗收結算,但並未同意其他部分不再請求等情,應非虛妄。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難認實在,不足採信。
4、另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既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本於兩造契約約定 ,就系爭噴混凝土護坡工程之施作超出合約約定之數量部分,向本院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就其主張依原約定追加工 程再增加施作之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係經被告及監造人員書面同意,殊難認 定所主張之數量係屬工程合約之範圍,及原告所主張施作之工程及數量縱屬 實在,亦係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溢出合約約定之範圍而施作甚明,故原告所 主張之數量既未在合約約定之內,其本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亦有未洽, 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從而,被告迭稱系爭噴混凝土護坡工程之施作超出合約約定之數量部分 ,乃原告為履行兩造間承攬契約所致云云,顯然有違本院前揭認定,揆諸首 揭判例要旨,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亦非有據。
5、綜上所述,系爭噴混凝土護坡工程之施作超出合約約定之數量部分,既前經 本院審認未在合約約定之範圍內,而被告辯稱:系爭噴混凝土護坡工程之施 作超出合約約定之數量部分,經第三公證單位實測後,業經兩造同意在合約 金額一成範圍內為追加,並辦理工程驗收結算,原告已拋棄其他部分之請求 等語,又乏有利事證採佐,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上開噴混凝土護坡工程 超出合約約定數量部分之施作乃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非子虛,堪認信實 。
(三)又被告雖辯稱:本件關於系爭噴混凝土工程並未增加容積之功能,對被告並 無任何利益及好處,則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參諸 原告主張伊施作噴混凝土護坡工程雖超出合約數量,然就噴混凝土護坡工程 所施作之面積及數量(二四四二二平方公尺)而言,對被告之灰渣掩埋場工 程確有其必要性,且移除崩塌積土後,速予噴漿以鞏固維護邊坡之穩定性, 亦有其必要等情,被告並未異議,復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 北縣樹林鎮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鑑定報告書」為憑,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是被告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所施作之超出合約結算數量之噴混凝 土護坡五公分厚工程利益,致原告受有施作超出合約結算數量之噴混凝土護 坡五公分厚之損害甚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所施作之超出合約結算數量之 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工程利益,致原告受有施作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工 程相當於七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即系爭噴混凝土護坡五公 分厚實際施作數量為二四四二二平方公尺,扣除業經兩造結算之一八三○四 平方公尺,原告尚溢作六一一八平方公尺,依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每平方公尺 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三角二分之估價為計算,原告共計受有相當於七百五十三 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24422㎡-18304㎡=6118㎡,6118㎡x1232.32元 =0000000元),此金額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抗辯有關系爭噴混凝土 護坡工程之施作超出合約約定之數量部分,經第三公證單位實測後,兩造業



已同意在合約金額一成範圍內為追加,並辦理工程驗收結算,原告自不得復 行請求乙節,既乏可信,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上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所施作之超出合約結算數量之噴混凝土護 坡五公分厚工程利益,經折算後為七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係 爭工程完工受領之翌日起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 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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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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