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69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蕭雲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89年9 月21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
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 計算。
㈡、查債務人自92年9 月23日起至93年9 月6 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5年3 月8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5,4
51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8,515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
出本件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108年度司促字第7694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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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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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蕭雲龍 │自民國95年3 │至民國104年8│年息19.69% │
│ │48,515元│ │月9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9 月1 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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