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6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邱珮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邱珮慈﹝即借款人﹞於102 年8 月16日,向債權人
借得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
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
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㈢、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108 年2 月1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141,
969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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