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相 對 人 洪連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8 年6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 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 月4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 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及第三人洪張秀貴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9 號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 相對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就其受敗訴 判決之先位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60 號 駁回上訴,擴張之訴部分則判決相對人勝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曾 瑞在負擔,並告確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確定後向本院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下同)2 萬9,510 元,並命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因通行位置及範圍不明確,為防衛財產權,而未同意相對人 通行伊之土地,原裁定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 ,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其命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異議人負 擔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 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 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及第三人洪張秀貴間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事件,經判決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業據前述。又上開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5,51 0 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 萬4,000 元,合計2 萬9,510 元) 係由相對人預納,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相對人之聲請,確 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9,510 元,並命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應命相對 人負擔訴訟費用,而非命伊負擔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
司法事務官僅得依確定判決之主文,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尚 不得相異甚至相反於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另為不同之酌定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