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07號
PTDV,107,訴,807,201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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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劉新龍 

      劉益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銘 
原   告 劉宗穎 
      王恒志 
      王怡君 
      王臆慧 
      劉惠珠 
      劉惠菊 
被   告 李苗   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規定。
二、本件原告劉宗穎王恒志王怡君王臆慧劉惠珠、劉惠 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清和與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90 萬元出 賣予被告,雙方約定分4 次給付價金,不料劉清和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耀祥(為被告指定之人)後,被 告迄今僅給付90萬元,再加上前因點交地上物而由原告劉宗 穎收受自被告之25萬元,尚餘75萬元價金未為給付。因劉清 和於105 年4 月5 日死亡,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由原告共 同(含代位)繼承,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繼承人戶籍謄本 (含繼承系統表)、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登記申請書為憑,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照訴之聲明如數給付給原告全體( 卷284 頁),即對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僅得向原告全體為給付)。
六、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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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