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劉函怡
蔡嘉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王國龍
王國斌
王新英
鄭文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姓名誤載為王新興,經核對戶籍謄本後 發現正確姓名應為王新英,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25 頁),是原告更正被告部分,依上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王國龍、王國斌(下分稱王國龍、王國斌) 、王新英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不得將坐落於屏 東縣○○鄉○○段地號1170、1171號土地內之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飄散侵入及潑水至原告所有屏東縣○○鄉 ○○段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屏東縣○○鄉○○段地號11 72、1175號土地。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具狀追加鄭文吉(下 稱鄭文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不得於屏東縣 ○○鄉○○段地號1170、1171號土地內以燒金紙或其他任何 方式將坐落於該土地內之蒸氣、息氣、煙氣、熱氣、灰屑飄 散侵入及潑水至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146 號建 物及其坐落之屏東縣○○鄉○○段地號1172、1175號土地( 見本院卷二第5 頁);再於108 年4 月具狀以事實大致相同
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不得於屏東縣○○鄉○○段 地號1170、1170-1、1170-2、1170-3及1171號土地內燒金紙 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將坐落於該土地內之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飄散侵入及潑水至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146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屏東縣○○鄉○○段地號1172、 1175號土地(見本院卷三第87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 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蔡嘉訓、劉函怡(下分稱蔡嘉訓、劉函怡)為夫妻,坐 落於屏東縣○○鄉○○段地號1172、117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146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蔡嘉訓所有,原告均居住於 系爭房地內。而王國龍、王國斌、王新英三人為父子,在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經營新興海產店, 並承租相鄰系爭房屋之屏東縣○○鄉○○段地號1170、1171 號土地為該店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鄭文吉係 受僱於新興海產店。緣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107 年7 月23 日間,被告每日多次在系爭停車場相鄰系爭房屋右側牆面窗 戶下方燃燒金紙,及向原告系爭房屋之牆面潑污水,致牆面 受損,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等飄散侵入房屋內, 灰燼污染屋內物品,污水濺入屋內,使原告及家人難以入睡 致生活品質降低,並每日擔心發生火災之危險,劉函怡更因 此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而就診。
㈡、被告每日多次燃燒多桶金紙,已超出正常合理之範圍,而紙 錢產生之氣體內含有大量有毒物質,吸入將造成人體健康重 大損害,甚至罹患癌症。被告假藉宗教信仰名義,長期為上 開行為,致原告每日皆大量吸入有毒氣體,造成原告體內不 斷累積有毒物質而致身體健康受有重大損害及罹癌風險不斷 上升,已造成原告健康權持續受有損害屬侵權行為,若再允 許被告為上開行為將可能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依法 自應禁止被告上開燃燒金紙、潑灑污水之行為,又被告之上 開行為,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應連帶賠償蔡嘉訓恢復牆面 之費用2 萬元,2 年之間打掃費用3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 元,共計20萬元;亦應連帶賠償劉函怡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793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 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不得於屏東 縣○○鄉○○段地號1170、1170-1、1170-2、1170-3及1171 號土地內燒金紙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將坐落於該土地內之蒸氣
、臭氣、煙氣、熱氣、灰屑飄散侵入及潑水至原告所有屏東 縣○○鄉○○段○號146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屏東縣○○鄉○ ○段地號1172、1175號土地。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劉函怡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蔡嘉 訓新臺幣20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若受勝訴判決願供擔 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停車場原為醫院停車場,基於宗教信仰,王國斌、王新 英、鄭文吉(下稱王國斌等3 人)雖有在系爭停車場燒金紙 之行為,惟每次均僅燃燒1 桶以內,且在旁看管注意火勢無 釀成火災之可能,並未向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潑污水,且燃燒 金紙時間均為上午時間,僅106 年11月3 日及107 年3 月2 日係在晚上燒金紙,期間亦未影響劉函怡睡眠。況王國龍從 曾於系爭停車場燒金紙之行為,而王新英、鄭文吉僅偶爾焚 燒金紙,次數甚少。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充滿灰燼、燃燒後 之氣味及有污水灑入屋內,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多次檢舉被 告燒金紙,經環保局於106 年8 月25日環保局派員至現場稽 查,並未發現有燃燒金紙之情事而未開單處罰,即無所謂造 成空氣汙染或噪音標準之情形,足見王國斌等3 人所為上開 燒金紙之行為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
㈡、又原告劉函怡主張其有胸悶及焦慮症狀為遭鄰居干擾所致, 惟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另王國斌等3 人之 行為各自獨立,主觀上亦無犯意聯絡,無連帶責任可言。況 系爭建物之牆壁屬共同壁,為被告使用範圍,並無需恢復牆 面,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顯屬無據,且原告劉函怡請求 受有非財產上損失,金額亦屬過高。
㈢、基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9頁)㈠、系爭房屋為蔡嘉訓所有,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㈡、王國斌等3人有於系爭停車場鄰近系爭房屋處燃燒金紙㈢、王國斌、鄭文吉有在系爭房屋旁潑水。
㈣、劉函怡自106年12月11起至安泰醫院精神科就診。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燃燒金紙、潑水行為已超過一般人容忍範圍, 且造成其精神、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王國斌等3 人燃燒金紙、 潑水行為是否超過一般人容忍範圍,而應予以禁止?㈡若為
肯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可,則賠償金額應為 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目的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 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 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故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 ,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 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 ,始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甚明(釋字第48 8 號解釋理由書)。而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即為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具體規定 。依此規定,限制所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自由,應以法律明 文定之。
㈡、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亦有明文規定 。換言之,若有該條前段所示之氣響侵入,土地所有人固得 訴請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 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則應忍受之。而所謂「輕微或認為相 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之。又氣響之侵入 ,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 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 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衡一般人感受之 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亦可為權衡因素之一。再依目前社會 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 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而所有人本得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在其所有之區分建築物自由活動,不 受他人之干涉,然其活動時發出之聲響或氣味,本均有可能 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如未達於違反環保相關法規規範之程 度,而相鄰住戶仍主張煙或氣味侵入之程度已達於侵害其居 住安寧權、健康權,並已經超過依一般社會觀念可以忍受之 程度,就應該由主張受侵害的人舉證證明此一事實。是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燃燒金紙、潑水行為侵入程度,有害其居住安 寧、健康,且超過一般社會觀念可忍受之程度,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王國斌等3 人燃燒金紙、潑水行為未超過一般人容忍範圍, 原告請求禁止,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王國斌等3 人有在系爭房屋旁燃燒金紙一節,固為 王國斌等3 人所不爭執,然其等辯稱:此為其宗教信仰,且 每日次數不多,大部分時間為日間,不影響劉函怡睡眠等語 。
⒉原告固提出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及說明欲證明被告均有燒金 紙、潑水行為且已逾一般社會容忍。然查:
⑴自106 年7 月7 日至107 年7 月23日止,此期間多為僅有王 國斌為燃燒金紙、潑水之舉動,偶爾鄭文吉曾有數次,此有 原告提出照片說明表照片中人物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173 至189 頁,是原告主張王國龍有燒金紙、潑水行為顯 非可採。
⑵另王國斌等3 人固於106 年7 月7 日至107 年7 月23日期間 ,有燒金紙、潑水之行為,然其頻率如下:
①106 年7 月7 日至106 年12月6 日約半年期間:僅於同年7 月7 日、9 月2 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3 日、11月 5 日、11月14日、12月2 日、12月3 日、12月5 日、12月6 日在系爭房屋旁燒金紙,且此期間內只有3 次潑水舉動,時 間間隔數日,每日多為1 次1 桶,時間均在上午、偶有一日 3 次或晚上情形。
②107 年3 月2 日至107 年7 月23日約4 個月期間:同年3 月 2 日、3 月3 日、4 月4 日、4 月5 日、4 月15日,5 月1 至20日、5 月30日、5 月31日,6 月1 日至3 日、6 月18日 、6 月21日至30日,7 月份除12日外每日均有燒金紙。而每 日燒金紙次數為1 至5 次不等,時間大多為上午8 點後至下 午8 時前。另潑水次數為:5 月份6 次(其中2 次為同日 )、6 月份2 次、7 月份8 次。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及照片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 至204 頁 )。
⑶由上開頻率觀之,王國斌等3 人於上開①所示期間燃燒金紙 頻率甚低,而於前揭②所示期間頻率雖有較高,然平均至多 4 次,時間多在白天,非整日24小時毫無間斷,從未曾有夜 間焚燒之情形。再者,本院審理時被告表明願減少燃燒次數 每日2 次、各於上午9 時至10時間及下午5 時至6 時間,經 詢問原告,其亦表示被告次數已較以前少(見本院卷三第36 頁),足認被告已有自行降低燃燒次數無誤。另潑水部分次 數更少,況系爭停車場臨近道路,偶有灑水避免灰塵四溢之 舉亦屬合理,尚難認已逾一般社會觀念可忍受之程度。 ⑷原告復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
案件辦理結果回覆單為證,然該回覆單之內容略為「處理情 形:經勘查未發現明顯汙染情事或經檢測未違反規定- 勸導 改善。本局接獲台端陳情案件後立即於106 年8 月25日13 時20分派員至現場稽查,並未發現有燃燒金紙情事。」此有 環保署案件辦理結果回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 )。是被告辯稱其非整日燃燒金紙,且未造成空氣污染一節 應屬可採。復查,燃香或燒紙錢為目前臺灣的民間信仰中, 為表達對神明、祖先、好兄弟的虔敬,每逢宗教祭祀活動, 寺廟多有燃香及大量焚燒紙錢的儀式或習俗,原告既然不能 證明王國斌等3 人燃香或燒紙錢所造成的氣響侵入原告房屋 內的程度有違反環保法規規定,且依目前臺灣民間信仰習慣 ,應該認為是在原告基於相鄰關係應該忍容的範圍。 ⒊基上,原告未能證明受影響之程度已經達於依地方習慣顯不 相當的情形,其請求本院應禁止被告在系爭停車場燃燒金紙 、潑水,自乏所據,而難准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劉函怡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 大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劉函怡固主張其居住在系爭房屋,因王國斌等3 人燃燒金 紙、潑水行為而罹患憂鬱症人格權受有侵害,並提出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王國斌等3 人燃燒金紙、潑水行 為,時間均集中於白天、次數尚可,難認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顯未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 節重大,是其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
⑶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意旨 )。
⑷燃燒金紙、潑水之行為顯非不法之加害行為,而原告提出 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然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睡 眠障礙等診斷結果(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證明書僅客 觀上呈現原告患憂鬱症之身體健康損害事實,至於安泰醫 院函覆本院造劉函怡憂鬱症等之原因雖為「係因主述遭鄰 居干擾,致影響其情緒及睡眠,造成其臨床出現胸悶及焦 慮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此係病患就診時 之個人主觀經驗意見表述,並非診治醫師之研判分析結果 ,自不因診斷書上載有主訴之事實,即認為造成劉函怡疾 病之原因。是劉函怡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云 云,尚難採信,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 ,仍屬無據。
⒉蔡嘉訓部分:
⑴蔡嘉訓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部分 。因王國斌等3 人燃燒金紙、潑水行為,難認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顯未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且燃燒金紙、潑水非加害行為,已如上述,而其復未舉 證證明王國斌等3 人等3 人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故其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萬元,亦無從准許。
⑵蔡嘉訓又主張系爭房屋牆面受損變黑,被告應賠償其回復 原狀2 萬元,及2 年多之清理費用3 萬元云云。然蔡嘉訓 始終未提出系爭房屋牆面有如何受損及變黑之證明,亦未 提出其支出清理費用單據憑證,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 第79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19 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停車場燃燒金 紙、潑水避免所產生之煙氣,侵入系爭房屋內,且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清理費用合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