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17號
PTDV,107,訴,617,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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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李世添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鄔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一0六年度屏院民公光字第0一三七號公證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參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三九九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訴狀送達後,改為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為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下稱王道光事務所)106 屏院民公光字第013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則原告 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均涉及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是否存在 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至105 年2 月26日間, 先後向被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04 萬4,710 元,並於 105 年3 月7 日及105 年3 月31日簽發金額共300 萬元之3 張本票予被告,伊已清償本息共291 萬8,800 元。嗣後伊以 被告涉嫌重利罪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提出告訴,偵查期間,兩造於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 會(下稱內埔鄉調委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拋棄上開 借款及本票債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此對被告為緩起訴處 分。嗣後被告於106 年4 月間向伊訛稱為給背後金主交代, 希望伊表明願意還款300 萬元,被告絕不用以強制執行等語 ,伊因此於106 年4 月21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公證,表明 願意還款。詎被告竟於106 年9 月22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378 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伊始發現遭被告詐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縱認本件無詐 欺之情事,兩造間所為協議係巧取利息,亦違反強制規定及 公序良俗,或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又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25378 號民事執行事件,因4 次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 回,被告又於107 年12月3 日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對伊為強制執行,致伊之財產有遭取償之危險,爰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399 號民事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2月上旬向伊借款30萬元,又於10 4 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向伊借款9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向伊 借款180 萬元,經伊如數以現金交付,嗣後由原告於105 年 3 月7 日及105 年3 月31日簽發系爭3 張本票,此與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所偵查伊涉及之重利案件無關,當時伊係因受偵 訊壓力而未說明有此債權存在。又兩造於106 年4 月21日所 為協議,伊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系爭公證書內容與事 實相符,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亦非脫法行為,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54399 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至105 年2 月26日間,先後向被告 借款9 筆,金額合計204 萬4,710 元,原告以被告涉嫌重利 罪,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 第3873號偵辦,偵查期間,兩造於105 年5 月23日在內埔鄉 調委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被告願拋棄原告所簽立3 張 本票之債權等語,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此給予被告緩起訴處 分。又兩造於106 年4 月21日至王道光事務所協議並公證, 協議略以:「茲雙方前因債務糾紛已經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 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21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甲方鄔文雄 院拋棄對乙方李世添簽立之已遭扣押本票三張……之債權。 惟乙方顧及朋友情誼及道義上責任,仍願依民法第180 條第 1 項第3 款給付前開甲方已拋棄之借款債權新台幣參佰萬元 整予甲方。雙方並另行約定給付方式及期間,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等語。嗣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以系爭公證書聲 請,向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378 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因4 次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被告復於107 年 12月3 日以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54399 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定於108 年7 月16日進行第3 次拍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書、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105 年度偵字第3873號緩起訴處分書、調解書、系爭3 張 本票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9-33 、35 、42、107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民事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與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87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債權,是否為同一 債權?㈡原告撤銷其與被告間所為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是 否有據?㈢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399 號民 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即為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 偵字第387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債權等語,雖為被告所 否認。惟查,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李世添在105 年3 月7 日簽30萬元本票時他還欠你多少錢 ?)約20萬元左右」、「(105 年3 月7 日到105 年3 月31 日期間李世添還有向你借錢嗎?)沒有。他有開口向我借錢 ,我就沒有再借他錢了」、「(既然如此,為何在105 年3 月31日李世添還要開立90萬元及180 萬元的本票給你?)我 忘記了,我當時沒有記帳,我現在不敢亂講。因為之前他有 本金及利息還沒有歸還,所以在105 年3 月31就將之前他這 (按應為在)我(這)的本金及利息一起算清,他就簽了90 萬元及180 (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足見系爭3 張本票 之金額即為兩造結算於105 年3 月31日以前之借款金額。又 兩造成立調解之內容,雖未明確記載被告所拋棄者為本票債 權抑或借款債權,惟兩造既係因被告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 表所列債權涉嫌重利,而在內埔鄉調委會成立調解,被告並 據以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則被告所 拋棄之債權,顯然為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債權及本票債權 ,否則倘被告所涉重利之債權仍存在,原告當無同意給予被 告緩起訴之可能。其次,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即為兩造調 解成立而由被告拋棄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上開緩起訴書附表所列債權,即為調解時被告所拋棄之債權 ,亦為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等情,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 :伊因偵查之壓力,而未說明兩造間另有300 萬借款債權云 云,惟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與原告成立 和解,且有辯護人陪同到場,難認被告有受不當之偵訊壓力 ,而未說明另有300 萬元債權存在之情事,則被告所辯,為 不足採。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第371 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伊因被告訛稱給金主交代,不會執以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30 0 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已於調解時拋棄 其對原告之債權,在一般情形下,原告應無同意回復債務之 可能。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為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兩造協議並公證之內容略以:「……惟乙方(按即原告) 顧及朋友情誼及道義上責任,仍願依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 3 款給付前開甲方(按即被告)已拋棄之借款債權……」等 語,依協議內容及所引用之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3 款,足 見兩造於協議時明知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法律上責任), 而被告自承其透過訴外人利志南請原告基於道德因素償還借 款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係以原告負無強制力 之道義上責任為由,要求原告為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公證,則 被告嗣後仍執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足見 被告所謂原告僅負道義上責任為不實之內容,則原告主張其 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協議同意給付被告300 萬 元一節,堪信為實在。其次,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向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25378 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原 告旋於107 年8 月30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 間,則原告撤銷其與被告間所為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 有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既已撤銷其與被告所為協議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即已不復存在,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 爭公證書所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54399 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均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54399 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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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