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李鳳壽
李鳳錦
黃佳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李月卿
李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一四二五五分之七七五九三六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 積12,142.55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鄉田子段181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8 移轉登記予 原告;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0000000 分之775936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李月卿 、李月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240 萬 元之代價,向李鳳鸞買受系爭土地內面積8 台分(折合7,75 9.36平方公尺)之土地,伊已給付定金150 萬元,惟李鳳鸞 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鳳鸞嗣後於102 年3 月16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並已登記為 其等公同共有,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5936/0000000移轉登記予伊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李月雲與原告共同出資向李鳳鸞 購買,並以原告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惟因其地上有建物而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李月雲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已與李 鳳鸞合意將已付之買賣定金150 萬元轉為消費借貸之借款, 並由李鳳鸞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為被告李月雲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於98年1 月9 日辦畢登記。準此,原告與李鳳 鸞間上開買賣契約已因債之更改而不復存在,原告依買賣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5936 /0000000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於法洵屬無據。又本件買賣之 標的為系爭土地內8 台分之土地,並非買賣所有權應有部分 ,原告未先具體特定系爭土地內何部分土地,再據以請求辦 理移轉登記,即逕以所折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59 36/0000000,請求其等辦理移轉登記,於法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鳳鸞買受系爭土 地內面積8 台分之土地,價金240 萬元,其中定金150 萬元 已給付完畢,尾款90萬元依約定可減少10萬元作為優惠。李 鳳鸞又於97年間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1 建號建物為被告李月 雲設定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98年1 月9 日辦畢登記。 被告李鳳壽曾於103 年間對被告李月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 被告李鳳壽全部勝訴,被告李月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13 號改判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50 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告李月 雲其餘之請求,而告確定。又李鳳鸞於102 年3 月16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61-11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之同意而更改為 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775936/0000000,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所謂債之更改乃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 之契約,故除新債務須與舊債務異其要素外,尚須當事人有 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之合致,債之更改契 約始能成立,否則自無從成立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已由 被告李月雲徵得原告之同意,與李鳳鸞合意更改為消費借貸 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原告之名義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李月雲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李鳳鸞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 日即收受定金15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收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31 頁)。又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 問被告李月卿、李月雲,被告李月卿陳稱:「(當時李月雲 及郭美鳳向李鳳鸞購買系爭土地時,妳有無在場?)在」、 「(李月雲及郭美鳳總共交付150 萬元給李鳳鸞是否如此? )是的」、「(買賣契約書是否也是妳所寫?)對」、「( 為何95年11月16日收據寫定金20萬元,買賣契約書卻寫定金 150 萬元?)收據20萬元是因為當時郭美鳳拿出20萬元,但 定金總共就是150 萬元」、「(當時李月雲拿150 萬元,為 何要以郭美鳳的名義簽買賣契約?)因為郭美鳳也有出錢」 ;被告李月雲陳稱:「(本件買賣過程為何?)我跟郭美鳳 向李鳳鸞買系爭土地,簽完買賣契約之後,我拿出150 萬元 給李月卿償還李鳳鸞在大眾銀行的欠款」、「(郭美鳳有無 出資?)有,她出資20萬元,我出資130 萬元,合計150 萬 元,由我作代表交給李鳳鸞」、「(既然出資狀況如此,為 何買受人為郭美鳳?)為了要給郭美鳳一個保障,因為我跟 我姑姑李鳳鸞比較認識,比較信得過,所以就以郭美鳳為買 受人」、「(為何不是你跟郭美鳳都當買受人?)因為我以 為只能寫一個人」各等語。依此,足見系爭買賣實際上係由 原告與被告李月雲共同出資,並非被告李月雲單獨向李鳳鸞 買受,且係以原告之名義簽約,無論被告李月雲與原告間內 部之關係為何,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李鳳鸞,被告 李月雲尚非其當事人,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倘非經原告 同意,被告李月雲尚不得逕與李鳳鸞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更 改為消費借貸契約。
⒉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 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 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 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 受損害(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變更為消費借貸契約一節,雖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惟 本件原告並未參與該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亦非該確定判決 當事人之繼受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又 被告李月卿於上開訴訟事件第一審到場證稱:「(辦理抵押 的時候,為何變成借款?)因為當時是講說,這段時間都沒 有辦法登記,那麼這段時間,要付利息,過了好久,我不知
道,然後就說,阿不然你要付利息,所以就去辦抵押,說這 段時間沒有登記之前,要像銀行一樣,付利息」、「(李鳳 鸞跟郭美鳳的買賣契約,後來如何處理?就不算數了嗎?) 買賣仍存在」、「(設定時,郭美鳳知道嗎?)知道」、「 (郭美鳳有無說買賣契約就算了吧?不算數?)沒有」;本 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李月卿、李月雲,被告李月卿 陳稱:「(李月雲及郭美鳳有無向李鳳鸞說,經過10年沒有 過戶,要給我們保障?)李月雲及郭美鳳有向李鳳鸞說,要 給她們保障,李鳳鸞有同意」、「(所謂的保障是指何意? )就是保障她們購買土地的權利,就是設定抵押權給她們」 、「(定金150 萬元,後來有無變成借款?)沒有」;被告 李月雲陳稱:「(既然一直沒有過戶,你跟郭美鳳出資的金 錢,如何處理?)後來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土地契約會履行 」、「(有無跟李鳳鸞講好,價金150 萬元等於是借給李鳳 鸞,而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沒有」、「(為何李月卿表 示要付利息,所以才去辦抵押?)不是這樣,我只是想要多 一個保障」、「(為何會寫成借款?)我那時候是照抄樣本 」、「(所以是否要照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給付利息?)有 過戶就不用利息」、「(迄今你還是想著要跟郭美鳳一起取 得系爭土地?)是」各等語。依此,被告李月雲雖因其與原 告已給付定金予李鳳鸞,卻久未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由李鳳鸞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惟 被告李月雲與李鳳鸞均無將買賣改為消費借貸之意思,其等 之所以設定抵押權,毋寧係為擔保將來不能過戶時已付定金 之返還,難謂李鳳鸞與被告李月雲間已有債之更改之合意, 遑論原告曾同意其等為債之更改。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買賣 契約已徵得原告同意而更改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 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 約人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當事人簽訂契約, 通常係欲契約有效以規範雙方履行,則倘無特殊情事,解釋 契約應儘量使其有效,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查本件原告與 被告李月雲共同出資向李鳳鸞買受系爭土地,並以原告之名 義與李鳳鸞簽訂買賣契約,有如前述,且被告為李鳳鸞之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買賣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於法本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面 積為12,142.55 平方公尺(每台分為969.92平方公尺,約折 合12台分),原告與李鳳鸞約定買賣系爭土地內面積8 台分 (不含路地)部分之土地,並未約定該8 台分土地之特定位 置或如何特定,應認原告與李鳳鸞合意買賣之標的,尚非系 爭土地內某特定部分,蓋倘非如此,原告與李鳳鸞間之買賣 契約即有因標的不特定而無效之情形,殊與雙方之意思有違 。準此,原告以8 台分即7,759.36平方公尺折算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5936 /0000000移轉為其名義,於法尚屬有據。至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404 號判例固謂:「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 ,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 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 ,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惟該判例之事實乃買賣契約 之標的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可得具體特定買賣土地之位 置,與本件之事實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辯稱:系 爭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內面積8 台分部分,並非買賣所有 權應有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775936/0000000云云,尚不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5936/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