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許吉祥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許文福
許滿足
許吉興
劉典謨
蔡清義
蔡瑞賢
蔡怡麟
蔡仁傑
許介全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許允良
被 告 蔡允祥
許林秋菊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恭嘉
被 告 許勤宗
許碩州
許荐
許泰州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武雄
被 告 蔡政倫
陳志鴻
林陳美英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一七‧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九七地號面積七五一‧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0九‧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許吉興、陳志鴻依次按應
有部分五0九0八分之二二九五0、五0九0八分之二二九五0、五0九0八分之五00八維持共有;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一‧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典謨取得;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0三‧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福、許滿足、許林秋菊、許勤宗依次按應有部分二0三0九分之三三八五、二0三0九分之六七六九、二0三0九分之三三八五、二0三0九分之六七七0維持共有;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七‧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允祥、許允良、許介全依次按應有部分一七七三四分之五九一一、一七七三四分之五九一二、一七七三四分之五九一一維持共有;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0‧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泰州、許荐、林陳美英、許碩州、蔡政倫依次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七七‧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義、蔡瑞賢、蔡怡麟、蔡仁傑依次按應有部分一七七三五分之五九一二、一七七三五分之五九一一、一七七三五分之二九五六、一七七三五分之二九五六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典謨、蔡允祥、許碩州、許荐、林陳美英經合法 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 617.5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97 地號面積751.14平方公尺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綜合遊 憩區用地,各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持分欄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 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合併 分割。此外,系爭土地北側向由伊與被告許吉興兄弟在使用 ,並且出租訴外人蘇慧珊,為免地上物被拆除,請求按附圖 一(丁案)所示擬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吉興、陳志鴻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其餘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的北側本來是被告許泰州在使用, 原告擅將北側土地出租蘇慧珊,被告許允良已經起訴請求蘇 慧珊拆屋還地,並經另案勝訴(尚未確定),蘇慧珊必須拆 屋還地,北側即應回歸許泰州,毋須將北側土地分歸原告, 請求按附圖二(戊案)所示擬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 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 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綜合遊憩區用地,各筆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圖持分欄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9至3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其次,系爭土地並經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亦據共有人陳明在卷(見 卷一第168 頁、第283 頁),準此,系爭土地相鄰,其使用 分區相同,並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其 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即應 准許。
五、再查,系爭土地類似長方形,北側有蘇慧珊的鐵皮建物,屋 前空地舖設水泥,出入往東可到上杉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現況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9 至 227 頁),可見系爭土地北側為蘇慧珊的鐵皮建物所占用。 被告雖主張北側本來是許泰州在使用,原告擅將北側土地出 租蘇慧珊云云,並提出戶籍記事簿等件為憑(見卷二第119 至135 頁),惟戶籍記事簿僅能證明身分關係及設籍處所, 並不足以證明共有人曾為分管之協議,則共有人縱然曾經占 用北側土地,惟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 有明文,自不宜單憑共有人曾經占用北側土地,即將該部分 分歸特定共有人。爰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 無困難,考量公路位於東側,以東西方向為分割線,當屬自 然,且共有人未曾為分管之協議,兼及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 願,不論採用何種方案,土地分割為長條形,形狀方整,面 積並無增減,已無優劣之分,則採用附圖二(戊案)所示擬
分割方法,承租人蘇慧珊的鐵皮建物,將受拆除命運,對於 被告而言,並未因此即獲得利益,相反地,採用附圖一(丁 案)所示擬分割方法,可避免鐵皮建物被拆除,對於被告而 言,亦未因此即受到損失,兩者相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較兼顧土地利用的現況,因認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 ,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允,已如前 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