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12號
PTDV,107,訴,512,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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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陳志良 
被   告 劉寶源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林輝煌 
訴訟代理人 洪仁和 

被   告 許枝田 
      李艾理 
      許順天 
      徐全福 
      徐招樂 
      鄭順隆 

      李玉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孟國 
被   告 鄭仕明 
      鄭仕德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林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四一四點六二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248 部分面積一九四0點0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248 ⑴部分面積二九一0點0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寶源取得;編號248 ⑵部分面積三二九八點一0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孟國取得;編號248 ⑶部分面積一一六四點0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輝煌取得;編號248⑷部分面積一四五五點0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順天取得;編號248 ⑸部分面積三三九五點一0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枝田取得;編號248 ⑹部分面積一四五六點0一平方公尺由被告鄭順隆取得;編號248 ⑺部分面積一二九四點0二平方公尺由被告鄭仕明取得;編號248 ⑻部分面積一二九四點0二平方公尺由被告鄭仕德取得;編號248 ⑼部分面積一九四0點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全福取得;編號248 ⑽部分面積一九四0點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招樂取得;編號248 (11)部分面積一三五八點0四平方公尺由被告



李艾理取得;編號248 (12)部分面積九七0點0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玉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徐招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許枝田李艾理徐全福鄭順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 24,414.62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 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伊主張分割方法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 108 年5 月7 日屏所地二字第10830480500 號函檢送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48 部分面積1,940.05平方 公尺由伊取得;編號248 ⑴部分面積2,910.08平方公尺由被 告劉寶源取得;編號248 ⑵部分面積3,298.10平方公尺由被 告黃孟國取得;編號248 ⑶部分面積1,164.03平方公尺由被 告林輝煌取得;編號248 ⑷部分面積1,455.04平方公尺由被 告許順天取得;編號248 ⑸部分面積3,395.10平方公尺由被 告許枝田取得;編號248 ⑹部分面積1,456.01平方公尺由被 告鄭順隆取得;編號248 ⑺部分面積1,294.02平方公尺由被 告鄭仕明取得;編號248 ⑻部分面積1,294.02平方公尺由被 告鄭仕德取得;編號248 ⑼部分面積1,940.05平方公尺由被 告徐全福取得;編號248 ⑽部分面積1,940.05平方公尺由被 告徐招樂取得;編號248 (11)部分面積1,358.04平方公尺 由被告李艾理取得;編號248 (12)部分面積970.03平方公 尺由被告李玉珠取得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寶源林輝煌許順天李玉珠黃孟國鄭仕明鄭仕德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許枝田李艾理鄭順隆均以:同意分割,並希望按 占有現況及應有部分面積分割。
(三)被告徐全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同 意分割。
(四)被告徐招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為被告劉寶源許枝田李艾理黃孟國許順天鄭順隆李玉珠、鄭 仕明、鄭仕德林輝煌徐全福所不爭執,被告徐招樂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見原告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如勘 驗現場圖所示編號L 部分為被告徐招樂占有使用,上有5 座 雞舍,1 座工寮;編號K 部分為被告徐全福占有使用,種植 檸檬;編號I 部分為被告鄭仕明占有使用,種植檳榔;編號 J 部分為被告鄭仕德占有使用,種植檳榔;編號H 部分為被 告鄭順隆占有使用,種植檳榔;編號G 部分為被告許枝田占 有使用,上有一水泥板製工寮,一水井,種植檳榔;編號F 部分為被告許順天占有使用,種植檳榔;編號E 部分為被告 林輝煌占有使用,上有一水井,種植香蕉;編號D 部分為被 告黃孟國占有使用,為一網室,目前休耕中;編號C 部分為 被告黃孟國占有使用,上有一水井,目前種植水稻;編號B 部分為被告劉寶源占有使用,上有一水井,目前休耕中;編 號A 部分為原告占有使用,種植檳榔、沈香;編號N 部分為 被告李艾理占有使用,為一水池;編號M 部分為被告李玉珠 占有使用,種植檳榔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除被告徐全 福外)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7日 屏所地二字第107307351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1至75、229 至241 頁),又原告主張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與目前共有人占有使用之位置大致相符, 且被告劉寶源林輝煌許順天李玉珠黃孟國鄭仕明鄭仕德均表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再者,系爭土地西側未 與現況道路相鄰,尚須藉由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 之國有土地以現況道路對外聯絡,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08 年1 月9 日屏所地二字第10830020700 號函檢送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 至377 頁),而依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得由分割後之 土地對外聯絡,無須經由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對外通行,故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 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又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 修正施行前,原告與被告劉寶源林輝煌許枝田李艾理黃孟國許順天即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徐全福徐招樂鄭順隆李玉珠鄭仕明鄭仕德則均係分割繼承取得,有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至25、135 至173 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13 筆,並未超過共有人數,雖兩造分配面積除被告劉寶源、黃 孟國、許枝田外,其餘被告均未達0.25公頃,惟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 ,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是以,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 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 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又可對外通 行,維持現況使用,較符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亦即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
│1 │劉寶源 │ 3000/25169│
├──┼─────────────┼────────────┤
│2 │林輝煌 │ 1200/25169│
├──┼─────────────┼────────────┤
│3 │許枝田 │ 3500/25169│
├──┼─────────────┼────────────┤
│4 │李艾理 │ 1400/25169│
├──┼─────────────┼────────────┤
│5 │黃孟國 │ 3400/25169│
├──┼─────────────┼────────────┤
│6 │許順天 │ 1500/25169│
├──┼─────────────┼────────────┤
│7 │陳志良 │ 2000/25169│
├──┼─────────────┼────────────┤
│8 │徐全福 │ 2000/25169│
├──┼─────────────┼────────────┤
│9 │徐招樂 │ 2000/25169│
├──┼─────────────┼────────────┤




│10 │鄭順隆 │ 3002/50338│
├──┼─────────────┼────────────┤
│11 │李玉珠 │ 1000/25169│
├──┼─────────────┼────────────┤
│12 │鄭仕明 │ 2668/50338│
├──┼─────────────┼────────────┤
│13 │鄭仕德 │ 2668/50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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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