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3號
PTDV,107,國,3,2019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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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鄒春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軒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堂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3 號一審判決提出上
  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
  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收受
  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就命給付3,622,742 元部分係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5,406元;而將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刊登於上
  訴人網站首頁之部份,則核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5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906元,上
  訴人亦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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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軒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