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明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8年4 月24 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5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7,882元,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