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江成泉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涂丁武
涂惠敏
涂惠英
涂振武
涂智能
涂強
涂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國有土地,伊父江清福及被 告之母涂菊妹與劉新富、江清枝於民國59年間向屏東縣三地 門鄉公所租用系爭土地,面積各4 分之1 。其後,江清福於 77年間死亡,由伊繼承其租賃權,並於79年12月11日辦理變 更,且迄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9 條規定,伊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 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又依三地門鄉山胞申辦山胞保留地他項 權利地上權設定登記核定情形明細表,僅核定涂菊妹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准予設定地上權,惟屏東縣里 港地政事務所於84年8 月4 日,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 分之1 登記設定地上權予涂菊妹,並於地上權存續期間 屆滿(89年7 月22日)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涂菊妹。其後涂菊妹死亡,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全體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每人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登記為14分之1 。依上,因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登記 錯誤,致伊無法辦理設定地上權,並於地上權期滿後,辦理
所有權移轉,伊得請求確認被告每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僅各為28分之1 ,以利伊辦理地上權設定等情,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8分之1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登記為14分之 1 ,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原告請求 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8分之1 ,欠缺確 認利益。又江清枝於76年間,因其孫江生光結婚亟需現金支 付聘金,遂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售予涂菊妹,並交由涂菊 妹種植相思樹及木薯,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設定地上權予涂菊妹,並無錯誤 可言,嗣後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涂菊妹,亦無登記錯 誤,則系爭土地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4分之1 ,自屬 當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是上開登記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 登記者」之登記錯誤,於登記機關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更正,或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仍有絕對效 力(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 定參照)。按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 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 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 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准更 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 法之規定顯有未合。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 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 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指示,拒予更正,自屬違誤(最高 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 記為被告與鍾江愛嬡、劉富貴所共有,被告每人之應有部分 均為14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4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應有部分各14分之1 , 其登記既有絕對效力,自無不明確之情形,即難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何確認利益可言。且原告主張屏東縣里港政 事務所就被告之被繼承人涂菊妹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有錯誤之情形,縱使屬實,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以書面聲請屏東縣里港政事務所為更正,則原告既 得依其他簡便程序獲得滿足,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難謂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為28分之1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