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黃枝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君
黃郁潔
劉文峰
再 審被 告 陳君雄
周呈澤
唐郭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8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 簡上字第58號返還占有物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 26日收受判決之送達,並於107 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其所提 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未經斟酌之89年3 月28日屏院正民執 辛字第87執6606號函,且經斟酌上開證物後,可證同社區之 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⑴、⑵所 示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為伊所使用之範圍,且兩造 間並無分管協議,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其次,伊發現未 經斟酌之屏東縣政府屏府建管使(屏)字第0421號使用執照 、107 年10月23日屏府城管00000000000 號函、屏東線台糖 屏東區104 戶平價住宅規劃配置圖,且經斟酌上開證物後, 可證兩造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伊亦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依上,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改為駁回再審 被告之請求等情,並聲明:㈠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 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在前程序第一、二審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則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建物為8 戶區分所有 權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 ,原為再審原告之母陳月娥所有,於88年8 月1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再審被告亦 為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二樓即同巷12之1 號為再審被 告陳君雄所有、三樓即同巷12之2 號為再審被告周呈澤所有 、四樓即同巷12之3 號為再審被告唐郭美珠所有,而系爭空 地所有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再審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⑵內再審被 告唐郭美珠所有之鐵門拆除,105 年4 月10日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A 區域圍牆。
㈢、系爭空地自67年建物完成後,即有興建圍牆及設置如附圖所 示編號B 之鐵門。
㈣、再審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再審被告,要求 其等騰空交還系爭區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㈡兩造對系爭空地有無分管協議由再審 被告各自作車庫使用?抑或再審原告有單獨使用之權利? ㈢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磚造圍牆修復 ,將系爭區域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依年息8 %計算,是否過 高?㈣再審被告唐郭美珠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鐵捲門之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再審被告唐郭美珠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準此,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
證物,均不得謂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據為再審理由。經 查,原告固於本院提出屏東縣政府屏府建管使(屏)字第04 21號使用執照及107 年10月23日屏府城管00000000000 號函 並陳稱其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原二審法院於審 理中,已向屏東縣政府調取上開使用執照,並於107 年1 月 5 日準備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非發現新證物,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則原告主張:伊發現 未經斟酌之上開使用執照,得據以為再審理由云云,並不足 採。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 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 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同社區之同巷4 號之一樓住戶 得使用其屋前涼棚,同理,伊自得使用系爭空地,且依配置 圖所示,圍牆並未設置獨立出入口,足見兩造間並無分管協 議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89年3 月28日屏院正民執辛字第87 執6606號函及屏東線台糖屏東區104 戶平價住宅規劃配置圖 。惟查,同社區其他棟一樓之法定空地之使用情形,要屬涉 及各棟住戶是否存有分管協議,尚難據此比附援引。另觀之 上開配置圖,雖可見圍牆於67年興建時,並未有設置獨立出 入口,惟尚難據此推論再審被告之前手與再審原告之母陳月 娥間於上開圍牆興建時或興建後均未有分管之協議。依此, 上開函文及配置圖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 理由。
㈡、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 由,則爭點㈡、㈢、㈣部分,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