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珈賢
李政憲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雄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379 萬9,11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1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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