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洪移
洪明化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洪茂林(即洪蔭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瑞祥(即洪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黎庭
洪文忠
被 告 洪明仕(即洪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黃阿艾
被 告 彭洪垣
彭彥龍
上二人訴訟
代理人 洪俊龍
被 告 洪清吉
被 告 施秉慧即洪猛士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雨萱
被 告 洪正士
被 告 洪敏雄
訴訟代理人 洪惠君
被 告 洪金財
洪嘉濱
被 告 洪省三
洪子侖
洪玉麟
被 告 洪宗益
訴訟代理人 洪林寶美
洪文福
被 告 洪淵宗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洪雅純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洪陳女滿
上二人訴訟
代理人 洪至民
上六人訴訟
代理人 彭麗桂
被 告 洪福綿
訴訟代理人 洪文忠
被 告 洪志宏
被 告 洪嘉利
洪嘉進
洪嘉君
洪嘉章
洪嘉霙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孫麗玉
上四人訴訟
代理人 黃雅萍
被 告 洪鄧托(即洪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仁智(即洪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煒翔(即洪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訴
訟代理人 洪黃秀珍(兼洪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淵揮
訴訟代理人 洪雅純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洪正和
訴訟代理人 洪雅惠
洪陳桂英
被 告 洪聖棫即洪進生
被 告 洪金泰
訴訟代理人 洪陳惠美
被 告 洪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被 告 洪瑞金
上四人訴訟
代理人 林鴳秀即洪林秋雲
被 告 洪宏偉
洪辰祥
上二人法定
代理人 洪鍾素玲
被 告 洪金能
洪瑞祥
被 告 洪國明
訴訟代理人 蘇碧雲
被 告 洪文良
洪文德
被 告 陳泰隆
訴訟代理人 陳莉珍
被 告 洪三吉
洪端士
洪陽士
洪文周
洪憲明
洪岐潭
洪正良
洪鉦凱
洪天成
洪慶良
洪慶太
洪慶章
洪慶川
洪江順
洪明宗
洪發財
洪正發
洪明正
洪志明
洪國輝
洪丞躍
洪聰發
洪聰來
黃洪麗玉
洪文福(即洪清泉之繼承人)
洪進三(兼洪黃阮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區○○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宗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全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區○○
○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上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4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 636 、636-1 、636-2 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裁判合併 分割,而共有人洪蔭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死亡、洪等於93年 10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以洪蔭 之繼承人即洪茂林、洪陳素娥、洪慶斌、洪惠麗、陳洪媽西 ,及洪等之繼承人即洪瑞祥、洪明仕、洪銘雄、林洪美金、 黃洪美淑、洪金寶、洪子勻、洪瑋翎、洪惠錦、洪陳阿玉、 洪瑞成、洪瑞安、洪美惠、洪永杰、洪永評、洪黃阿艾、洪 文鐶、蔡承澤、蔡豔蓁、蔡豔秀、蔡宏瑤、蔡雅惠、洪美惜 、黃洪美足、陳洪美惠、洪瑞良,及其他共有人彭洪垣等62 人為被告起訴(見卷一第1 至4 頁)。嗣因洪蔭之應有部分 由被告洪茂林單獨繼承,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以書狀撤回 對洪坪貴、洪陳素娥、洪慶斌、洪惠麗、陳洪媽西之起訴( 見卷三第4 、5 頁);於104 年1 月6 日以書狀追加聲明請 求洪等之繼承人即被告洪瑞良、洪明仕、洪瑞祥、洪銘雄、 林洪美金、黃洪美淑、洪金寶、洪子勻、洪瑋翎、洪惠錦、 洪陳阿玉、洪瑞成、洪瑞安、洪美惠、洪永杰、洪永評、洪 黃阿艾、洪文鐶、蔡承澤、蔡豔蓁、蔡豔秀、蔡宏瑤、蔡雅 惠、洪美惜、黃洪美足、陳洪美惠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見卷三第41頁),嗣因洪等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洪瑞良、洪瑞 祥、洪明仕分割繼承取得,故於105 年4 月18日以書狀撤回 對洪銘雄、林洪美金、黃洪美淑、洪金寶、洪子勻、洪瑋翎 、洪惠錦、洪陳阿玉、洪瑞成、洪瑞安、洪美惠、洪永杰、 洪永評、洪黃阿艾、洪文鐶、蔡承澤、蔡豔蓁、蔡豔秀、蔡 宏瑤、蔡雅惠、洪美惜、黃洪美足、陳洪美惠之起訴。另被 告洪江山於104 年1 月7 日死亡,故撤回洪江山之起訴,追 加其繼承人洪丞躍、洪聰發、洪聰來、黃洪麗玉為被告(見 卷四第31頁)。又被告洪瑞良於105 年4 月6 日將其所有系 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被告洪茂林;被告洪清泉於 105 年4 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洪文福於105 年7 月25 日分割繼承;被告洪伸於105 年9 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洪黃阮、洪進三於105 年12月27日分割繼承,故原告於10 6 年4 月7 日以書狀撤回洪瑞良、洪清泉、洪伸之起訴,追 加洪文福、洪黃阮、洪進三為被告(見卷五第65反面頁); 被告洪清法於106 年8 月17日死亡,被告洪黃阮於106 年11 月6 日死亡,故原告於106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洪清法、 洪黃阮之起訴,聲請被告洪黃秀珍及訴外人洪煒翔、洪鄧托 、洪仁智為洪清法承受訴訟;被告洪進三及訴外人洪素美、 洪素琴為洪黃阮承受訴訟(見卷七第23頁),並追加請求: ㈠被告洪黃秀珍、洪煒翔、洪鄧托、洪仁智應就被繼承洪清 法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洪進三、洪素美、洪 素琴應就被繼承洪黃阮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卷八 第153 背面),嗣洪清法所遺應有部分由被告洪鄧托、洪仁 智、洪煒翔繼承,洪黃阮所遺應有部分由被告洪進三繼承, 並均辦畢繼承登記(見卷八第157-300 頁),因而撤回追加 第一、二項聲明及對被告洪素美、洪素琴之起訴(見卷九第 16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嗣於 105 年10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系爭636 土地准予單獨
分割,系爭636-1 、636-2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五 第31頁),於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系爭三 筆土地均單獨分割(見本院卷五第143 頁),108 年3 月25 日具狀變更求為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八第153 背面 ),復於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系爭636 土地 單獨分割、系爭636-1 與系爭636-2 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 卷九第16頁反面),其變更內容係分割方案之調整,揆諸前 開說明,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洪茂林、洪清吉、洪正士、洪敏雄、洪金財、洪嘉 濱、洪志宏、洪嘉利、洪嘉進、洪嘉君、洪嘉章、洪嘉霙、 孫麗玉、洪鄧托、洪仁智、洪煒翔、洪聖棫即洪進生、洪金 泰、洪萬成、洪瑞金、洪宏偉、洪辰祥、洪金能、洪瑞祥、 洪國明、洪文良、洪文德、陳泰隆、洪三吉、洪端士、洪陽 士、洪文周、洪憲明、洪岐潭、洪正良、洪鉦凱、洪天成、 洪慶良、洪慶太、洪慶章、洪慶川、洪江順、洪明宗、洪發 財、洪正發、洪明正、洪志明、洪國輝、洪丞躍、洪聰發、 洪聰來、黃洪麗玉、洪文福、洪進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黃洪麗玉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5 月24日將其應有 部分1/96分別贈與訴外人洪順發5968/960000 、被告洪正和 4032 /960000(見本院卷八第163 、168 、241 頁),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黃洪麗玉之訴訟地位不受影響。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聖棫即洪 進生、洪黃秀珍、洪正和、洪清法(已死亡)、訴外人洪順 發於系爭636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屏東縣琉 球區漁會、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設定抵押 權,又洪清法(已死亡)於系爭636-1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前為第三人屏東縣琉球鄉農會設定抵押權,經本院對上 開第三人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屏東縣東 港區漁會依職權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八第302 至304 頁),上開抵押權人均未聲明參加訴訟 ,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系爭636 、 636-1 土地分割後,第三人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屏東縣琉球
鄉農會、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之抵押權即分別移存於被告洪聖 棫即洪進生、洪黃秀珍、洪清法之繼承人、黃洪麗玉、洪正 和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三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 定,應得依法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裁判分割。關於分割方法 ,請求將系爭636 土地單獨分割,系爭636-1 、636-2 土地 合併分割,並依伊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配(下 稱甲方案),又如附圖一編號 AK 部分原係分配予伊,因被 告洪淵揮有意願購買,伊同意分歸被告洪淵揮取得,而被告 彭洪垣、洪省三分別要求將如附圖一編號 P、J 部分分配其 等,但該二部分已是伊分得較為完整土地,伊不同意改行分 配。又分割後面積增減,則依鑑定價格即系爭 636 土地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0,400 元、系爭 636-1、636-2 土地每平方公尺均 6,000 元找補,另若將編號 A 分配予被 告洪福綿,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系爭三筆土地准予分割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黃秀珍、洪鄧托、洪仁智、洪煒翔:同意分割。惟 原告所提出甲方案將編號Z 部分畫為道路,與現行通行方 式不同,故主張依被告洪黃秀珍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 下稱乙方案)分割。又原分配予洪清法(已死亡)之部分 ,分由被告洪鄧托、洪仁智、洪煒翔維持共有,分割後面 積增減部分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 元找補等語。(二)被告洪瑞祥(即洪等之繼承人):同意分割,請求依乙方 案分割。又兩造祖先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前已有換地共識, 部分共有人亦已簽立找補價格同意書,同意以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600 元為找補依據等語。
(三)被告彭洪垣、彭彥龍:同意分割,惟甲方案編號O 、P 部 分現由其等所使用,被告彭洪垣2 棟房子及被告彭彥龍1 棟房子都在編號P 部分後方之同段618 地號上,經由編號 P 部分現有道路通往南邊馬路,原告將編號P 部分分配予 自己,分配予伊等之土地又不足應有部分面積,故不同意 甲方案,希望依乙方案分割。若能取得編號P 部分,同意 以鑑價金額每平方公尺10,400元補償原告等語。(四)被告洪省三、洪子侖、洪玉麟、洪宗益、洪淵宗、洪陳女 滿:同意分割,希望依乙方案分割,並取得編號AF部分全 部,願以每平方公尺1,600 元找補。另同段629 、630 、
631 、632 、633 地號上建有房屋,均需經由如甲方案編 號J 部分對外通行,被告洪省三願以每平方公尺10,400元 價格取得該部分土地等語。
(五)被告洪福綿:同意分割。伊有意價購如甲或乙方案中編號 A 部分土地,故請求將編號A 部分分配予伊,不要分給被 告洪志宏。又系爭636 土地上既有巷道如編號P 、AF、Y 部分附近,希望原告能考慮將土地分給周遭共有人,例如 編號P 部分可以分給受分配編號Q 、R 、S 、T 、U 、O 之共有人,因為將來都有出入問題,並同意以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600 元為找補依據等語。
(六)被告洪淵揮:同意依甲方案分割,且希望由伊取得編號AK 部分全部,並以鑑定價格即系爭636 土地每平方公尺10,4 00元、系爭636-1 、636-2 土地每平方公尺6,000 元為找 補依據等語。
(七)被告洪正和:同意分割,惟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將編號Z 部 分畫為道路,與現行通行方式不同,故主張依乙方案分割 ,並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 元為找補依據。另伊所 興建之房屋,超過持分面積約3 坪左右,若價格低一點, 願購買不足之土地等語。
(八)被告洪明仕:同意依甲方案分割,若需找補,希望金額不 要太高等語。
(九)被告施秉慧即洪猛士之遺產管理人:洪猛士積欠稅款,於 98年9 月1 日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 字第226 號裁定選任伊為遺產管理人,伊僅於系爭636 土 地分得甲方案編號Z 部分、面積約1.31平方公尺,且該部 分為道路分擔面積,伊未於系爭636 、636-1 、636-2 土 地另外有再分得土地,自無分攤道路必要,故希望就持分 面積全部以價金補償,並以鑑價金額為補償依據等語。(十)被告洪志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前具狀表示 意見略以:甲或乙方案編號A 部分所占面積已超過伊持分 面積太多,伊無意願取得該部分土地等語。
(十一)被告洪金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前到庭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惟甲方案將編號Z 畫為道路,與現 行通行方式不同,故主張依乙方案分割,並以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600 元為找補依據。
(十二)被告洪清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前到庭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請求依乙方案分割。又兩造祖先就 系爭三筆土地之前已有換地共識,部分共有人亦已簽立 找補價格同意書,同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 元 為找補依據等語。
(十三)被告洪聖棫即洪進生、洪宏偉、洪辰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然據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請求 依被告洪黃秀珍之乙方案分割等語。
(十四)被告洪嘉君、洪嘉章、洪嘉霙、孫麗玉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然據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採何人 方案伊無意見,若無法受分配土地,同意以巿價補償等 語。
(十五)被告洪金泰、洪萬成、洪瑞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然據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採何人方案伊無 意見,分割後面積若有增減,同意以金錢找補等語。(十六)被告洪金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前到庭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中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分割,只要分 配伊目前使用之範圍,採何人方案均可,找補金額伊無 意見等語。
(十七)被告洪茂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前到庭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十八)被告洪正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前到庭陳 述略以:沒有意見。
(十九)被告洪國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前出庭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贊成被告洪黃秀珍的乙方案。(二十)被告洪敏雄、洪嘉濱、洪嘉利、洪嘉進、洪瑞祥(非洪 等之繼承人)、洪文良、洪文德、陳泰隆、洪三吉、洪 端士、洪陽士、洪文周、洪憲明、洪岐潭、洪正良、洪 鉦凱、洪天成、洪慶良、洪慶太、洪慶章、洪慶川、洪 江順、洪明宗、洪發財、洪正發、洪明正、洪志明、洪 國輝、洪丞躍、洪聰發、洪聰來、黃洪麗玉、洪文福、 洪進三等 3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636 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系爭606-1 、636 -2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依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八第154 至300 頁),則原告訴請分別將系爭636 土 地單獨分割,系爭636-1 、636-2 土地合併分割,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三筆土地由東往西使用現況為:(1 )洪清法(已死 亡)所有二層房屋1 棟。(2 )被告彭彥龍所有磚造平房 、一層及二層房屋之一部、鐵架蓋鐵皮。(3 )訴外人洪 江文所有水泥地板。(4 )被告陳泰隆所有磚造蓋鐵皮屋 之一部分。(5 )訴外人洪江山所有二層房屋。(6 )被 告洪國明所有三層房屋。(7 )被告洪明仕所有三層房屋 。(8 )被告洪志宏所有三層房屋。(9 )訴外人洪輝童 所有一層房屋之一部。(10)訴外人洪陳玉花所有二層房 屋。(11)被告洪福綿所有三層房屋。(12)被告洪金泰 所有一層房屋之一部。(13)被告洪聖棫即洪進生所有一 層、二層房屋及鐵皮屋。(14)被告洪瑞金所有一層房屋 。(15)被告洪瑞祥所有平房之一部、二層房屋。(16) 訴外人洪金盛所有二層房屋、水泥地板。(17)被告洪淵 揮、洪文良、洪敏雄等共有之三層房屋、水泥地板。(18 )洪清法(已死亡)所有二層房屋、水泥地板。(19)洪 伸(洪黃阮配偶、被告洪進三之父,已死亡)所有二層房 屋。(20)被告洪金財所有二層房屋。(21)洪清法(已 死亡)所有二層房屋。(22)被告洪辰祥所有二層房屋。 (23)被告洪省三所有木造屋、二層房屋之一部。(24) 被告洪文良所有二層房屋。(25)被告洪敏雄所有二層房 屋。(26)被告洪茂林所有二層房屋。(27)被告陳泰隆
所有二層房屋。(28)被告洪淵揮所有二層房屋。(29) 被告洪金能所有二層房屋。又系爭三筆土地係相接為一整 體,東南邊面臨馬路,其餘三面為他人土地等情,有現況 照片、另案複丈成果圖、現況略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33 至143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三及其附表)在卷存憑(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128 頁) 。
2、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配方法,本院審酌因系爭636-1 、 636-2 土地均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 應可准許,但二筆土地面積甚小,且多為各共有人於系爭 636 土地上所興建房屋所占用,故將其與系爭636 土地視 為整體而為分割上考量,顯較合適,而原告提出之甲方案 ,其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各共有人分配位 置,原則上係按各共有人目前所有之房屋所有位置予以劃 分,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雖未臨馬路,但已將如附圖一編 號 Z 部分劃為私設道路留供通行之用,故對外聯絡尚無 不便,而其餘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詳下述),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N、P、E、J 部分為原告 二人願意維持共有,編號 F、H 部分由被告洪淵揮、洪文 良、洪敏雄、洪辰祥、洪省三、洪淵宗、洪宏偉、洪宗益 等人維持共有,編號 O 部分由被告彭彥龍、彭洪垣維持 共有,編號 Q 部分由被告洪丞躍、洪聰發、洪聰來維持 共有,編號 AG 部分由被告洪文良、洪宗益維持共有,編 號 AE 部分由被告洪辰祥、洪宏偉維持共有,編號 AA 部 分由被告洪淵宗、洪陳女滿維持共有,而編號 Z部分私設 道路由各該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均經同意未 見異議,得為准許,爰就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列明如 附表二所示,據上,本院因認以甲方案分割,應屬公平允 當。
3、至被告洪黃秀珍所提出之乙方案,雖大致亦係以各共有人 使用房屋現狀而為分割,並為大多數到庭共有人所願採, 但其將如附圖二編號 Z 部分、AF 部分均劃為私設道路, 其中編號 Z 部分南邊巷道固可供分得未臨馬路之共有人 通行,但北邊尚有大片空地,而據稱酌留空地目的是該土 地上有其他非共有人所興建房屋存在,因是親戚關係故予 保留(見本院卷七第 9 至 11 頁),而編號 AF 部分其 上有被告洪省三之木造屋(面積 14.9 平方公尺),且為 排水溝,復供被告洪省三所有同段 635 土地現在出入通 行之用,故亦將之劃為道路(見本院卷七第 55 頁)。惟
查,第三人在系爭三筆土地興建房屋,本即影響共有人權 益,而共有人亦非均同意該部分土地任由第三人占用,自 不宜因有第三人占用,而妨礙共有人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之 權利,至將來是否有拆屋還地糾葛,則應作他論。又編號 AF 部分面積達 117.75 平方公尺,卻為保留上開面積狹 小木造屋,已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另袋地雖對鄰地有通行 權,但需鄰地所有人拒絕通行始會滋生訟非,而究竟何處 才屬最適通行土地,亦須考量對於周遭「所有」鄰地之最 小侵害而予抉擇,向來供行走之道路,不必然為法律上最 適宜之通行道路,此參民法第 787、789 條可明,故本件 不宜以鄰地通行必要為由,而直接將編號 AF 部分劃作道 路,況且於分割時考量鄰地通行,而將土地劃為道路,卻 要求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道路面積,此亦損害全體共有人 權益至鉅,不若將該部分土地劃歸原告取得,將來若鄰地 有通行必要,可直接與原告洽商,非必須徵得全體共有人 意見,亦可減低紛爭複雜性。基上,被告洪黃秀珍所提乙 方案,其分割方法尚存有如上問題,故難可採取。 4、又被告彭洪垣、洪省三分別具狀陳明,部分土地為其等向 來使用、供作道路,請求將甲方案附圖一編號P 部分、編 號J 部分分別劃歸其等取得,並願以現金補償等語(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