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30號
PTDM,108,選訴,30,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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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宗


被   告 潘坤林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葉雍昱


前列潘榮宗葉雍昱
共同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潘華梅


被   告 李潘花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19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15 號、107 年度
選偵字第222 號、107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潘坤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葉雍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潘華梅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潘花桃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潘榮宗為屏東縣新埤鄉第21屆屏東縣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之 候選人,潘坤林係為潘榮宗助選之人,渠等為求潘榮宗順利 勝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榮宗潘坤林2 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 月21日至27日間某日上午9 時許,在潘坤林位在屏東縣新 埤鄉餉潭村龍潭路94號住處,與有投票權之潘華梅見面, 經詢問知悉潘華梅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2 票後,潘榮宗先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賄款予潘坤林潘坤林 再交付4,000 元予潘華梅收受,請潘華梅在該次新埤鄉鄉 民代表選舉投票予潘榮宗;而潘華梅亦基於收受賄賂而約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屆期會投票予其並收 受現金4,000 元。
(二)潘榮宗潘坤林2 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21 日至27日間某日(與前開之犯罪事實同日)上午10時許, 在潘坤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與有 投票權之潘清淑(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見面 ,經詢問知悉潘清淑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2 票後,潘榮宗 先交付現金4,000 元賄款予潘坤林潘坤林再交付4,000 元予潘清淑收受,請潘清淑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 票予潘榮宗;而潘清淑亦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屆期會投票予其並收受現金4,000 元(已扣押)。
(三)潘榮宗潘坤林2 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21



日至27日間某日(與前開之犯罪事實不同日)上午某時許 ,在潘坤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與 有投票權之李潘花桃見面,經詢問知悉李潘花桃家中有投 票權之人為1 票後,潘榮宗先交付現金2,000 元賄款予潘 坤林,潘坤林再交付2,000 元予李潘花桃收受,請李潘花 桃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潘榮宗;而李潘花桃 亦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 屆期會投票予其並收受現金2,000 元。
(四)潘榮宗潘坤林2 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中 旬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潘坤林位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住處,與有投票權之葉雍昱見面,經詢問知悉 葉雍昱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1 票後,潘榮宗先交付現金6, 000 元賄款予潘坤林潘坤林再交付6,000 元予葉雍昱收 受,其中2,000 元部分,請葉雍昱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 選舉投票予潘榮宗;而葉雍昱亦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屆期會投票予其並收受現金 2,000 元(已扣押)。
(五)潘榮宗潘坤林葉雍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坤林 在上開時、地交付6,000 元(其中2,000 元係向葉雍昱行 賄)予葉雍昱後,葉雍昱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新 埤鄉箕湖村獅頭村之小橋,與有投票權之潘冠昌見面, 經詢問知悉潘冠昌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2 票後,葉雍昱交 付4,000 元予潘冠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收受,請潘冠昌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潘榮宗 ;而潘冠昌亦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當場允諾屆期會投票予其並收受現金4,000 元(已扣押 )。潘冠昌復於同日與其父親潘永福見面時,將2,000 元 交予潘永福(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而潘永 福亦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 諾屆期會投票予其並收受現金2,000 元。
二、嗣於107 年10月30日,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潘榮宗潘坤林到案,並經2 人同意,扣得潘 榮宗之南州農會金融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行動電話 1 支及潘坤林之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 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9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 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榮宗潘坤林葉雍昱李潘花桃就前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149 頁),供詞互核相符,且 核與證人潘清淑、潘冠昌潘永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現金4,000 元(潘清淑)、2,000 元(葉雍昱)、2,000 元(潘永福)、2,000 元(潘冠昌) 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潘華梅 矢口否認有何投票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有去潘坤林家, 惟潘坤林並無交付現金4,000 元給伊,潘榮宗沒有透過潘坤 林拿錢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92、157 頁)。惟查,被告潘 華梅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潘榮宗潘坤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至 152 頁),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與常理相符,而被告潘華 梅對上開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亦表示「證人所述實在」等情 (見本院卷第149 、152 頁),足認被告潘華梅上開辯解並 不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潘榮宗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潘坤林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葉雍昱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潘華梅李潘花桃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被告潘榮宗、潘坤 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榮宗潘坤林葉雍昱就就犯 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潘榮宗潘坤林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



)所示時、地,多次投票行求、交付賄賂、預備投票交付賄 賂予有投票權人,並進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已 如前述,考其目的,係為使被告潘榮宗能順利當選,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侵害之法益,同屬選舉正確性及公正 性之國家法益,應可認被告潘榮宗潘坤林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被告葉雍昱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潘榮宗潘坤林葉雍昱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民主政 治之真意,然被告潘榮宗潘坤林葉雍昱為圖使被告潘榮 宗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競選方式為之,竟以交付現鈔之 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 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所交付之賄賂總額雖 少,然已敗壞選風,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惟渠等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潘華梅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葉雍昱(投票 受賄罪部分)、潘華梅李潘花桃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潘榮宗潘坤林葉雍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潘花桃最近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 行,顯有悔意,信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潘榮宗潘坤林葉雍昱李潘花桃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被告潘榮宗潘坤林、葉雍 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 年 (潘榮宗)、4 年(潘坤林)、4 年(葉雍昱投票行賄罪) 、4 年(葉雍昱投票受賄罪);被告李潘花桃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審酌被告潘榮宗潘坤林葉雍昱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 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被告潘榮宗潘坤林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諭知被告潘榮宗潘坤林應向公庫繳納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被告葉雍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諭知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兼示衡 平。被告潘榮宗潘坤林葉雍昱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潘榮宗潘坤林葉雍昱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 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後法優先於前法之原則,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查獲之 有關預備、交付之賄賂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又刑法第143 條第2 項:「犯前項 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已於107 年5 月23日刪除,其刪除理 由指出:「依實務見解,原第2 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 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 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 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本法總則編第5 章之1 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 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故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刪除 後,投票受賄罪者已收受賄賂之沒收、追徵,應回歸依刑法 總則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處理。假若檢察官對犯該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 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收受賄賂,應由檢 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一)1.扣案之事實欄一(二)所載現金4,000 元,為被告潘榮 宗、潘坤林共同交付予事實欄一(二)之潘清淑之賄賂; 扣案之事實欄一(五)所載現金4,000 元,為被告潘榮宗潘坤林葉雍昱共同交付予事實欄一(五)之潘冠昌潘永福之賄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檢察官就潘清淑、



潘冠昌潘永福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以107 年 度選偵字第115 、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單獨 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則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潘榮宗潘坤林葉雍昱 與否,在被告潘榮宗潘坤林葉雍昱之主文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2.扣案之事實欄一(四)所載現金2,000 元, 為被告潘榮宗潘坤林共同交付予事實欄一(四)之葉雍 昱之賄賂,為葉雍昱所收受之賄款即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1.未扣案之事實欄一(一)賄款4,000 元,為被告潘榮宗潘坤林共同交付予事實欄一(一)被告潘華梅之賄賂, 已經被告潘榮宗潘坤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為被告 潘華梅所收受之賄款即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賄款並未扣案,故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潘華梅追徵其價額。2.未扣案之 事實欄一(三)賄款2,000 元,為被告潘榮宗潘坤林共 同交付予事實欄一(三)被告李潘花桃之賄賂,已經被告 潘榮宗潘坤林李潘花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為被 告李潘花桃所收受之賄款即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賄款並未扣案,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李潘花桃追徵其價額。(三)至扣案潘榮宗之南州農會金融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行動電話1 支及潘坤林之行動電話1 支,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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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