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29號
PTDM,108,選訴,2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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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宜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116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宜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松宜為求使不知情之「民國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屏東縣竹田鄉第21屆鄉民代表候選人李慶和順利當選,竟基 於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中旬某日19時30分許,在 該選區有投票權之李燊戎(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竹田鄉義和路86號住處,以 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燊 戎,請李燊戎在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圈投予候選人李慶和 ;而李燊戎明知李松宜交付現金1000元之目的,仍基於收受 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屆期會投票予 李慶和並收受現金1000元,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松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7、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選偵63卷第69至73、77至81頁;本院卷第46、80頁 ),核與證人李燊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選他250 卷第87至93、119 至123 頁),並有被告、 證人李燊戎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 第116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 松宜、李錦城李燊戎)、臺灣省屏東縣竹田鄉第18屆鄉長 暨第21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選舉公報、證人李燊戎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選他250 卷第 23至26、95至99、105 至109 頁;選偵116 卷第37至39頁; 本院卷第25至26、65頁),並有現金1000元扣案可佐,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 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 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 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 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 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 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 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 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 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



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 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 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投 票行賄、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交付賄賂罪,於偵訊中坦承認罪,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賂選民而約其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 性,導致民主機制破毀,且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為 使不知情之候選人李慶和順利當選,竟為本案買票行為,破 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參以被告賄賂之票數、賄賂價額非鉅, 所生危害應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 個兒子及1 個女兒 (其中3 名子女均未成年)、從事鐵工、月收入平均約2 、 3 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 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既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並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 第3 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斟酌犯罪情節,宣告 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而 其前於78年間曾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2 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 80年度聲減字第540 號減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4 月確定,於82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6年 2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此,被告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犯行,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其買票 之票數及賄賂價額並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且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 屬可取,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及應參 加法治教育2 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 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 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 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於107 年5 月23 日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沒收規定,應改依刑 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 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宣告沒收、追 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 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 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 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 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 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 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103 年 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交付予證人李燊戎之賄款1000元,業已繳回扣案,有前 揭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且證人李燊戎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 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108 年度 選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李燊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且復無檢察官聲請法院將證 人李燊戎收受之賄款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相關資料,依前揭 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於被告所犯 之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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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