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08年度,1號
PTDM,108,選簡,1,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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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霖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謝梅清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謝麗珠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陳哲誠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宏昌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春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
字第27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28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
7 年度選偵字第41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51號、107 年度選偵字
第120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21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22 號
、107 年度選偵字第123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24 號、107 年
度選偵字第124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27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
128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29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227 號、
107 年度選偵字第239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240 號),嗣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選訴字第1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霖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謝梅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款項,均沒收。
謝麗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款項,均沒收。
陳哲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款項,均沒收。
張宏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款項,均沒收。陳春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附表參編號一至六所示款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張時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更正 、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四行關於「而陳哲誠張宏昌均係 黃建溢之樁腳」之記載應刪除,關於「其等」之記載更正為 「陳哲誠張宏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十犯罪方法與 所交附之賄款金額(新臺幣)欄內關於「謝梅清」之記載均 更正為「謝麗珠」。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宏霖謝梅清謝麗珠陳哲誠



張宏昌陳春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8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霖謝梅清謝麗珠陳哲誠張宏昌陳春鳳 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 罪。
㈡被告張宏昌上開分別為黃建溢及自己行賄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謝梅清謝麗珠就犯罪事實二之前段部分,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宏昌陳哲誠就犯罪事 實三之前段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謝梅清謝麗珠張宏昌陳哲誠陳春鳳等5 人, 多次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並進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其等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㈤再被告張宏霖謝梅清謝麗珠陳哲誠張宏昌陳春鳳 6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 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 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 ,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 損害匪淺,被告張宏霖謝梅清謝麗珠陳哲誠張宏昌陳春鳳等6 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敗壞選風,使真正 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態度良好,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張宏霖謝梅清謝麗珠陳哲誠張宏昌、陳春 鳳6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 年。
㈥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 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 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37條第2 項之規定,所宣告之褫奪 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因此本件被告張宏霖謝梅清謝麗珠陳哲誠張宏昌陳春鳳所犯之罪,均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並 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宣告被告均褫奪公權4 年,但因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 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張宏霖謝梅清謝麗珠陳哲誠張宏昌、陳春 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 等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均已坦承 犯行,頗具悔意,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6 人所受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6 人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宏霖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被告謝梅清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8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被告謝麗珠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2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被告陳哲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5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被告張宏昌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2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被告陳春鳳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7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 ,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 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被告張宏霖謝梅清謝麗珠陳哲誠張宏昌陳春鳳 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 項合併條文移 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則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㈢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雖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 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 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 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 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然而,不論犯罪所得或者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所以得逾越國家 保障財產權之規定,而將沒收範圍擴張至第三人,依其立法 理由觀之,目的均在防杜犯罪行為人將上述犯罪所得或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透過移轉予第三人之 方式,規避沒收之執行,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與顯失公 平之情事,因而例外將沒收範圍擴張至第三人。是以,若犯 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第 三人亦構成犯罪之情形下,得於該第三人犯罪行為案件中沒 收,並無因移轉予第三人而使沒收無法執行之情況時,應無 必要例外適用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此方符上述立法意旨。 ㈣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本 件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關於沒 收規定,並未隨同修正,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本案即不適用 。
㈤依據前揭說明,如行賄之人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該賄賂之所有權已移轉至收受賄賂者,而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允宜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 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且縱 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 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 亦毋庸於交付賄賂之本案裁判中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680 、2589號判決意旨,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檢察官若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 依該條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 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之見解,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 如前所述,本案賄賂之沒收既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 於沒收規定,上開判決意旨在此應不適用) 。故: ⒈被告張宏霖部分:
被告張宏霖交付證人曾松妹共1,500 元,約使證人曾松妹及 其子劉駿賢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就本身所犯投票受賄 罪部分,因該曾松妹及其子劉駿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其餘扣得SONY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記



事本1 本、戶籍名冊2 本部分,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亦非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謝麗珠謝梅清部分:
證人孫玉梅張榮妹李素春許秋貴葉香妹、鍾寮得、 、武黛珊、張騰芳林偉城謝瑞光及同案被告謝梅清分別 交出已扣案之賄款共4 萬5000元(交出者及各自金額詳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十),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被告謝麗珠犯行下諭知沒收4 萬5000元之 賄款,而被告謝梅清就賄款之其中2 萬5 仟元(附表壹編號 一至九)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自就此部分於被告謝梅清犯行 下併諭知沒收;另被告謝麗珠已交付與被告謝梅清,然被告 謝梅清尚未發出之賄款1 萬3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於被告謝梅清犯行下諭知沒收;至證人曾松 妹(5000元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⒊被告張宏昌陳哲誠部分:
證人謝玉娣鍾聰發陳麗珠、葉秋櫻、劉達泉、吳麗莉張宏崙余良富陳麗雲張宏猷賴秀榮李秀春分別交 出已扣案之賄款共4 萬2000元(交出者及各自金額詳如附表 貳編號一至十一),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分別於被告張宏昌陳哲誠犯行下諭知沒收2 萬2000元之賄款,而被告張宏昌就其中2 萬元(附表壹編號 三至六、八、十一至十二)為本案之單獨正犯,自就此部分 單獨諭知沒收;至證人李秀春(3500元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扣 得之電話簿等物部分,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亦非犯罪所用、 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春鳳部分:
證人謝梅清、高謝純蓮余福順張騰芳謝瑞光鍾永芳 分別交出已扣案之賄款共1 萬3000元(交出者及各自金額詳 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六),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宣告沒收,於被告陳春鳳犯行下諭知沒收。其餘扣得 之HTC 牌手機等物部分,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亦非犯罪所用 、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37條 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壹:
┌──┬────┬────┬──────────┐
│編號│ 交出者 │金額(新│ 備註 │
│ │ │臺幣) │ │
├──┼────┼────┼──────────┤
│一 │孫玉梅 │4,000元 │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
│ │ │ │票之金額 │
├──┼────┼────┼──────────┤
│二 │張榮妹 │6,000元 │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
│ │ │ │票之金額 │
├──┼────┼────┼──────────┤
│三 │李素春 │3,000元 │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
│ │ │ │票之金額 │
├──┼────┼────┼──────────┤
│四 │許秋貴 │1,000元 │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
│ │ │ │票之金額 │
├──┼────┼────┼──────────┤
│五 │葉香妹、│2,000元 │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




│ │鍾寮得 │ │票之金額 │
├──┼────┼────┼──────────┤
│六 │武黛珊 │3,000元 │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
│ │ │ │票之金額 │
├──┼────┼────┼──────────┤
│七 │張騰芳 │1,000元 │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
│ │ │ │票之金額 │
├──┼────┼────┼──────────┤
│八 │林偉城 │4,000元 │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
│ │ │ │票之金額 │
├──┼────┼────┼──────────┤
│九 │謝瑞光 │1,000元 │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
│ │ │ │票之金額 │
├──┼────┼────┼──────────┤
│十 │謝梅清 │2,0000元│被告謝麗珠謝梅清買│
│ │ │ │票之金額(7,000 元)│
│ │ │ │及交付,而被告謝梅清
│ │ │ │尚未發出之金額(1,30│
│ │ │ │00元) │
└──┴────┴────┴──────────┘
附表貳:
┌──┬────┬────┬──────────┐
│編號│ 交出者 │金額(新│ 備註 │
│ │ │臺幣) │ │
├──┼────┼────┼──────────┤
│一 │謝玉娣 │2,500元 │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
│ │ │ │票之金額 │
├──┼────┼────┼──────────┤
│二 │鍾聰發 │2,000元 │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
│ │ │ │票之金額 │
├──┼────┼────┼──────────┤
│三 │陳麗珠 │1,500元 │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
│ │ │ │票之金額500元;被告 │
│ │ │ │張宏昌自己買票之金額│
│ │ │ │1,000 元 │
├──┼────┼────┼──────────┤
│四 │葉秋櫻 │6,000元 │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
│ │ │ │票之金額2,000 元;張│
│ │ │ │宏昌自己買票之金額4,│
│ │ │ │000 元 │




├──┼────┼────┼──────────┤
│五 │劉達泉 │6,000元 │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
│ │ │ │票之金額2,000 元;張│
│ │ │ │宏昌自己買票之金額4,│
│ │ │ │000 元 │
├──┼────┼────┼──────────┤
│六 │吳麗莉 │1,500元 │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
│ │ │ │票之金額500元;被告 │
│ │ │ │張宏昌自己買票之金額│
│ │ │ │1,000 元 │
├──┼────┼────┼──────────┤
│七 │張宏崙 │2,500元 │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
│ │ │ │票之金額2,500元 │
├──┼────┼────┼──────────┤
│八 │余良富 │7,500元 │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
│ │ │ │票之金額2,500 元;被│
│ │ │ │告張宏昌自己買票之金│
│ │ │ │額5,000 元 │
├──┼────┼────┼──────────┤
│九 │陳麗雲 │3,500元 │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
│ │ │ │票之金額 │
├──┼────┼────┼──────────┤
│十 │張宏猷 │2,000 元│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
│ │ │ │票之金額 │
├──┼────┼────┼──────────┤
│十一│賴秀榮 │6,000元 │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
│ │ │ │票之金額2,000 元;被│
│ │ │ │告張宏昌自己買票之金│
│ │ │ │額4,000 元 │
├──┼────┼────┼──────────┤
│十二│李秀春 │1,000元 │被告張宏昌陳哲誠買│
│ │ │ │票之金額1,500 元;被│
│ │ │ │告張宏昌自己買票之金│
│ │ │ │額3,000 元 │
└──┴────┴────┴──────────┘
附表參:
┌──┬────┬────┬──────────┐
│編號│ 交出者 │金額(新│ 備註 │
│ │ │臺幣) │ │
├──┼────┼────┼──────────┤




│一 │謝梅清 │7,000元 │被告陳春鳳買票之金額│
├──┼────┼────┼──────────┤
│二 │高謝純蓮│1,000元 │被告陳春鳳買票之金額│
├──┼────┼────┼──────────┤
│三 │余福順 │1,000元 │被告陳春鳳買票之金額│
├──┼────┼────┼──────────┤
│四 │張騰芳 │2,000元 │被告陳春鳳買票之金額│
├──┼────┼────┼──────────┤
│五 │謝瑞光 │1,000元 │被告陳春鳳買票之金額│
├──┼────┼────┼──────────┤
│六 │鍾永妹 │1,000元 │被告陳春鳳買票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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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