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4號
PTDM,108,訴,54,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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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0號
                   108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聰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玉蓁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慶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865、4552、635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6、
1765、1888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許玉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拾肆點參零柒公克,驗後淨重拾肆點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8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 至8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楊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四「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施用毒品、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上開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許玉蓁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無罪。 事 實
一、黃孟聰許玉蓁係夫妻關係,楊慶傑黃孟聰許玉蓁之友 人,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孟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其當 時位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許玉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楊慶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8 日下午4 、5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 0 號之東山河社區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四)黃孟聰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洪薇雯3 次;黃孟聰許玉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 販賣海洛因與洪薇雯1 次;黃孟聰許玉蓁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林祈松共4 次。
(五)黃孟聰楊慶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海洛 因與洪薇雯共2 次;黃孟聰楊慶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交易方 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宏財1 次。
(六)黃孟聰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與洪薇雯1 次;黃孟聰



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 編號2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林祈松1 次、魏玄亮2 次。
(七) 楊慶傑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 工具,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家銘1 次。
(八)楊慶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 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 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 以上)與劉雲財陳俊三等人共4 次。
二、嗣於107 年5 月9 日下午7 時3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市 ○○里○○00號前將許玉蓁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 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4.307公克,驗後淨重14.291公克) 及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 ),並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警於107 年5 月10 日上午9 點10分許,拘提楊慶傑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警於107 年5 月24日上午7 點5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月21日上午7 時5 分許),查緝黃孟 聰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 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玉蓁部分:
㈠本案證人即購毒者洪薇雯林祈松黃孟聰於警詢之證述, 經被告許玉蓁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



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 ,惟除證人黃孟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外(詳下述),本判決未 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許玉蓁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 不予論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 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 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 屬之。再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 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孟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叫許玉蓁外出交易毒品,在 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告訴我許玉蓁表示有幫我送毒品,我 才照許玉蓁的說法回答,而且我那天人不舒服,想要趕快休 息,我認為警察在誘導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9 頁 反面),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該對話是洪薇雯要過來找許玉蓁,海洛因是我交 給許玉蓁後,由許玉蓁前去與洪薇雯交易;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林祈松要來找我跟許玉蓁買甲



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部分,是我把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許玉蓁,由許玉蓁前去交易等語不符(見警卷第 46至50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孟聰與被告許玉蓁既為夫妻關 係,且同居共財、朝夕相處,其等身分及相處關係實屬親密 ,自難認被告黃孟聰有何誣陷被告許玉蓁之動機或目的,且 被告黃孟聰應明知販賣毒品係重罪,若被告許玉蓁確無前往 交易毒品之情事,被告黃孟聰大可向警方表示絕無此情事即 可,實難認會因此遭員警誘導而構陷被告許玉蓁於此重罪, 觀之被告黃孟聰於警詢之證述就各次犯罪細節證述內容相對 具體明確,並表示係由其提供毒品給被告許玉蓁,再核被告 黃孟聰於偵訊中之證述復與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同,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作證都有照實講,未受到檢察官 逼迫而為證述,都是照我的意思回答,沒有向檢察官表示在 警詢中受到誘導,因為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0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188 頁),又衡諸被告黃孟 聰於警詢證述前、後,均未曾主張有受警方威脅、利誘或有 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亦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況參與 毒品交易係屬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人難以得知, 其於警詢時係首次就本案犯罪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 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自身記憶 與經歷,依當時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 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許玉蓁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許玉蓁之機會;反觀被告 黃孟聰於107 年8 月20日偵訊時及在本院移審訊問至審理作 證時,均翻異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進而迴護被告許 玉蓁,改口稱:販賣毒品都是我自己的犯行,跟許玉蓁沒有 關係,我讓許玉蓁去吸毒已屬不該,不可能像畜生一樣叫許 玉蓁跟我一起販毒,許玉蓁沒有去交易毒品等語(見偵6358 號卷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77頁、第122 頁;本院卷二第 182 至189 頁反面),是以,被告黃孟聰已事後變更說詞而 全然為被告許玉蓁有利之證述,前開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 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 明,認被告黃孟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



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 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 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 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玉蓁雖辯稱其警詢陳述係出於 警方之誘導及疲勞訊問,且其於107 年6 月5 日接受員警詢 問前有服用精神科的藥,不知道自己在回答什麼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29 頁、第131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許玉蓁 辯稱:被告許玉蓁於警詢、偵訊有疲勞訊問之情形,且被告 許玉蓁有服用身心科藥物,陳述上有混亂之情況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48頁)。惟查,本院就辯護人爭執被告許玉蓁於 107 年5 月10日下午6 時10分第三次調查筆錄、107 年6 月 5 日下午1 時25分第五次調查筆錄、107 年6 月5 日、107 年8 月14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及精神狀況勘驗後,可認被告許 玉蓁接受員警詢問時,一問一答,語氣堅定,並無游移,表 情自然正常,未顯露疲態,尚能回想案發當天之狀況,反駁 員警提問,且員警亦多次請被告許玉蓁確認詢問之內容,被 告許玉蓁從未表示其精神狀況有何不佳或異常,員警亦曾讓 被告許玉蓁上廁所、休息;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一問一答 ,語氣堅定,並無游移,表情自然正常,未顯露疲態,被告 許玉蓁從未表示其精神狀況有何不佳或異常,甚至向檢察官 表示案發當日遭員警執行搜索扣押,可能有物品遺失之狀況 ,並請求檢察官協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33 頁),且被告許玉蓁於107 年6 月 5 日接受員警詢問前、後,並未服用任何藥物乙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8 年3 月14日員警職務 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尚無被告許玉 蓁或辯護人所指精神不濟或服用藥物,以致陳述混亂之情形 ,,佐以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亦曾讓被告許玉蓁休息、如廁 ,,可見警方、檢察官當時詢問或訊問方法明顯未達足以壓 制其自由意志之程度,足認被告許玉蓁當時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被告許玉蓁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殊難信為真實。此外,本件查無檢、警當時有何施以 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供情事,復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亦認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與事實相符(詳下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該等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
㈣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許玉蓁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於本院審理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7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許玉蓁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黃孟聰楊慶傑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黃孟聰楊慶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 155 頁反面至156 頁;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34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黃孟聰楊慶傑及其等辯 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玉蓁部分:
㈠被告許玉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2 頁反面;毒 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169 頁;本院卷 二第117 頁、第17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第45頁 反面),且被告許玉蓁於107 年5 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15 號搜索票、



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1日報告 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各1 份等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 至11頁、第48頁、第49頁 反面至50頁、第76頁),並有潮解白色結晶1 包扣案可資佐 證。又該扣案之潮解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 袋1 只,驗前淨重14.307公克,驗後淨重14.291公克)乙情 ,有該院107 年9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218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是 上開扣案之潮解白色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許玉蓁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許玉蓁此部分施用毒品犯 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許玉蓁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5至8所示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玉蓁固坦承有持用本案手機與證人洪薇雯、林祈 松聯繫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8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 通話內容,及於如附表一編號3 、5 、8 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與證人洪薇雯林祈松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洪薇雯,我只有跟洪 薇雯合資買毒品,洪薇雯是挾怨報復才說我有拿毒品給她,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提到便當很難吃,我大概 猜得到,但我有疑問,也不能說什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通話後,林祈松拿4 包瓜子給我;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部分,當天我跟黃孟聰在一起,當天我請黃曉菁 幫我去領錢,是黃曉菁去跟林祈松拿瓜子;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我沒有與林祈松見面;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 ,林祈松去的時候我在睡覺,林祈松有帶他女友到我們當時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我沒有給林祈松甲基 安非他命,是黃孟聰拿給林祈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玉 蓁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有提到「便 當」很難吃等語,但僅係向被告許玉蓁抱怨毒品品質,而由 被告許玉蓁回覆會轉達黃孟聰,被告許玉蓁並未回覆洪薇雯 毒品相關品質等內容,且洪薇雯證稱是向被告黃孟聰購買毒 品,亦由被告黃孟聰交付毒品,被告黃孟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經警誘導,才會供出不利被告許玉蓁之陳述;另起訴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祈松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到交易 毒品之數字與暗語,且林祈松亦以販賣瓜子為業,通訊監察



譯文中所提及瓜子,應係交付瓜子而非交易毒品,且林祈松 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云云。經查:
⑴被告許玉蓁有持用本案手機與洪薇雯林祈松等人聯繫,為 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8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 容,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 、5 、8 所示之時間與洪薇雯、林 祈松通話完後,在如附表一編號3 、5 、8 所示之地點見面 等情,業據被告許玉蓁坦認在卷(見偵4552號卷三第15頁; 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核與證人洪 薇雯、林祈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 偵4552號卷二第266 至268 頁、第305 頁;本院卷二第19 7 至20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 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4552號卷第260 至262 頁、 第272 至273 頁反面、第275 至276 頁)。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以認定。
⑵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交易對象為洪薇雯): ①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 的不同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 「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 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 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 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 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 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 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 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洪薇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部分,係我打電話過去由黃孟聰接的電話,我要跟他 購買海洛因,也是約在傻瓜冰茶旁邊,這一次有交易成功, 這次也是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時間應該是下午3 點 那通,當時是黃孟聰拿毒品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編號6-2 的譯文提到「便當很難吃」是什麼意思?) 就是海洛因不純。許玉蓁說她會再跟黃孟聰反應。所以編號 6-3 的譯文就是許玉蓁有再補一點海洛因給我,補給我的地 點是在麟洛鄉的傻瓜冰茶旁邊,時間是晚上10點半左右等語 (見偵4552號卷二第305 頁),於審理中則證稱:「(問: 妳說「下午便當很難吃」,「便當」是何意思?)毒品海洛 因:(問:對方為何聽得懂便當是海洛因?)有時去找黃孟 聰時我會講要便當,就是要海洛因;(問:許玉蓁為何馬上 回答妳「是喔,好,我跟他講」?)應該他們住在一起都聽 得到;(問:許玉蓁聽得懂妳說「便當」的意思,是否如此



?)是,他們住在一起,我去找他們時在對話許玉蓁也聽得 到,許玉蓁應該懂我在講什麼;(問:有說「我跟他講」, 「他」是指誰?)黃孟聰;(問:妳的意思是否為妳跟許玉 蓁講「便當」,她就會跟黃孟聰講?)是;(問:<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6-3 ,並告以要旨>107 年2 月4 日晚上10 時38分妳打給綽號美麗之人,編號6-1 至6-3 妳是跟誰在講 什麼事情?) 就是要去找黃孟聰,只是電話是許玉蓁接的」 ;(問:107 年2 月4 日部分,警詢說是跟綽號美麗的女子 交易,偵訊時卻說打過去是黃孟聰接電話,是黃孟聰拿毒品 給妳,有不一樣的部分,偵訊、警詢何者所述比較實在?) 偵訊,因為我主要都是找黃孟聰;( 問:妳為何在偵訊時可 以講得比較正確?) 應該當時身體比較沒有那麼不舒服,那 時精神比較好;(問:偵訊時都知道檢察官在問妳什麼,也 都可以照妳自己的意思回答嗎?) 大部分,我不知道我當下 有沒有不清楚,但檢察官這邊的狀況比較沒有這麼糟;(問 :偵訊時有無想要陷害兩位被告的意思?)沒有。(問:< 提示107 年5 月10日洪薇雯偵訊筆錄>107 年2 月4 日部分 ,妳回答晚上還有再去補一次,那天妳有去傻瓜冰茶兩次, 分別是下午、晚上,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6 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 證人洪薇雯與被告許玉蓁間具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有 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許玉蓁欲強入其罪之動機與可能,苟非證 人洪薇雯確有向被告黃孟聰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其當無可能 就其與被告黃孟聰間買賣毒品所用暗語、約定之地點等細節 如此詳細描述。依此,足認證人洪薇雯上開證述,當屬實情 ,應堪採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孟聰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洪薇雯之犯行(詳後述),是被告黃孟 聰與證人洪薇雯此部分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且證人黃孟聰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部分,一開始是我接許玉蓁的電話,小雯說要過來找我 拿毒品,當天也是約在傻瓜冰茶有交易完成,是由許玉蓁送 的,交易量也一樣,這一次小雯有給我足額3,000 元;因為 她反應東西不好,後來小雯有來我家,我有再補她0.1 公克 的海洛因給她,當時也是許玉蓁拿的等語(見偵4865號卷第 141 至142 頁)。準此以觀,證人洪薇雯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撥打被告許玉蓁本案手機,由被告黃孟聰接聽,其 等進而於107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交易地點,由被告黃孟聰將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販賣與 洪薇雯,惟因上開交易海洛因品質不佳,證人洪薇雯遂撥打 被告許玉蓁之本案手機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之狀況,被告許



玉蓁接聽後亦不加思索,隨即明瞭證人洪薇雯所指為何,即 回覆:「是喔,好,我跟他講」,並向被告黃孟聰表示:「 她下午有來. . . 」等語,可見被告許玉蓁明顯知悉證人洪 薇雯於同日下午3 時許,與被告黃孟聰已交易毒品海洛因, 亦未多加詢問證人洪薇雯「便當」所指為何,顯然其等對於 電話交談之目的已有共識及默契,益見其等見面商談之事項 須保持隱密性,核與現今販毒行為人多小心謹慎避免於電話 通聯中直接談及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對價,以規避檢警以監聽 方式查緝之情形相符。復參以被告許玉蓁於107 年5 月10日 第3 次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107 年2 月4 日在麟洛傻瓜冰 茶,黃孟聰有叫我拿東西給洪薇雯,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 ,我也有跟她收錢等語(見偵4552號卷一第276 頁;本院卷 二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又107 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內 容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17 至119 頁反面),參以被告許玉蓁於審理中亦不否認當 日有與被告洪薇雯見面(見本院卷一第169 、173 頁),可 見當日被告許玉蓁確有將黃孟聰所交付之物拿給洪薇雯,並 向洪薇雯收取款項,衡以被告許玉蓁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 一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是黃孟聰拿毒品給洪薇 雯,洪薇雯不能吃,洪薇雯打電話跟我說,我說好我再跟黃 孟聰說,因為洪薇雯說這次拿的很難吃等語,業經本院勘驗 此部分警詢筆錄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於107 年6 月5 日偵訊中供稱 :我只知道林祈松用的是安非他命,至於洪薇雯那個我猜他 是注那個的,我想應該是「4 號」,因為那東西摸起來軟軟 的,安非他命摸起來就硬硬的,應該就是海洛因等語,此部 分偵訊筆錄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是被告許玉蓁尚可辨別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外觀之不同,且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習慣,再審諸被告許玉蓁與被告黃孟聰為夫妻關係 ,同居共財,生活緊密相處,客觀上實難就被告黃孟聰從事 販賣毒品內容諉為不知,足證被告許玉蓁有將證人洪薇雯表 示海洛因品質不好乙情轉達予被告黃孟聰,嗣於同日下午10 時許,再由被告許玉蓁交付用以補償之海洛因予證人洪薇雯 ,是被告許玉蓁確有接聽電話,轉達關於買賣毒品後內容及 交付海洛因之行為。
③至證人黃孟聰於偵訊時已證述如前,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口證稱:警詢中遭警察誘導才說許玉蓁有交易毒品, 許玉蓁都沒有去交付毒品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黃孟聰與被 告許玉蓁既為夫妻關係,且同居一處、朝夕相處,其等身分



及相處關係實屬親密,自難認被告黃孟聰有何誣陷被告許玉 蓁之動機或目的,且被告黃孟聰應明知販賣毒品係重罪,若 被告許玉蓁確無前往交易毒品之情事,被告黃孟聰大可向檢 察官表示絕無此情事即可,何須構陷被告許玉蓁於此重罪, 觀之被告黃孟聰於偵訊之證述就此部分犯罪細節證述內容相 對具體明確,核與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內容及證人 洪薇雯之證述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作證都 有照實講,未受到檢察官逼迫而為證述,都是照我的意思回 答,沒有向檢察官表示在警詢中受到誘導,因為我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18 8 頁),又衡諸被告黃孟聰於偵訊證述前、後,均未曾主張 有受檢察官威脅、利誘或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 形,亦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其上開偵訊之具結證述 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況參與毒品交易係屬相當隱密之 事,若非親身經歷之人難以得知,足認證人黃孟聰此部分於 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許玉蓁之詞,實難採信, 自不足為被告許玉蓁有利之認定。
④查被告許玉蓁於審理中此部分之抗辯已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全然不符,基上以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準此,除被告黃孟聰持用被告許玉蓁之本案手機作為聯繫 交易毒品之工具外,被告許玉蓁亦有持用本案手機接聽洪薇 雯之來電,代被告黃孟聰與證人洪薇雯聯絡毒品交易完成後 毒品品質不良之問題,可推認洪薇雯主觀上認被告黃孟聰應 擔保該毒品品質並提供毒品交易之售後服務,而於其等間完 成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下午10時許,被告黃孟聰推由被告許 玉蓁出面交付用以補償之海洛因與證人洪薇雯,堪認被告許 玉蓁已立於與被告黃孟聰為共同出賣人之地位,而為補償毒 品之售後服務行為,足見被告許玉蓁實際已參與被告黃孟聰 與證人洪薇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而與被 告黃孟聰有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洪薇雯之犯行,洵堪認定。
⑶如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交易對象為林祈松): ①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證人林祈松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許玉蓁的對話,內容是我 想要跟她購買安非他命;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永達 工專的門口交易安非他命,我向許玉蓁購買2,000 元的安非 他命,數量是1 小包,我不知道多重,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當天許玉蓁自己騎摩托車過來跟我交易;譯文中提到國 仁,是我問她有沒有經過國仁醫院,要先經過國仁醫院才會



永達技術學院等語(見偵4552號卷二第266 至267 頁;本 院卷二第198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孟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老婆許玉蓁林祈松的對話,當時林祈松要向我拿安非他命,因為林祈松 不知道我的電話,但他認識我老婆,所以他打給我老婆,這 一次交易地點是我老婆約的,約在麟洛水果市場,我拿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玉蓁,由許玉蓁前去交易,實際交易地點 要看他們在哪裡交易,當時林祈松把錢拿給許玉蓁許玉蓁 再把錢拿回來給我等語互有相符(見警卷第46至47頁反面; 偵4865號卷第140 頁)。而證人林祈松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始終一致,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且明確交代其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及與被告許玉蓁約定交易之時 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復核與被告黃孟聰偵查中證述相符 ,堪認其上開證言之憑信性甚高,應堪以採信。又證人林祈 松與被告許玉蓁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話內容,均係 與被告許玉蓁聯繫相約見面之地點,被告許玉蓁復向證人林 祈松表示:「你開到前面一點,我馬上到」、「你如果可以 轉過去永達那邊」,證人林祈松則回應:「喔,好,我在永 達前面等你」(詳見如附表一編號5 「A-1-4 」通訊監察譯 文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偵4865號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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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