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育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迭經停止戒治、 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 部分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7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郭育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6日17時許,在其屏東 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8 年1 月27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郭育彰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前揭施用毒品 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並於同 日18時4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 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 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 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 )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第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中之 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 ,非無再次施用毒品之虞,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加重其刑。
2.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 自首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3 頁),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 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