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16號
PTDM,108,訴,51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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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陸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壹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 ○市○○路00號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 樓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醫 院533 號病房內因涉犯另案為警緝獲,甲○○遂於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 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藥鏟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含包裝袋8 只,驗前淨 重合計2.6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合計1.99公克),復 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 ,且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 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報 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 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警員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 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記 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 7 至10頁、第14至16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57頁),復 有碎塊狀7 包、粉末1 包、晶體2 包、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碎塊狀7 包、粉末狀1 包,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6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63公 克)乙情,有該局108 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另扣案之白色晶 體2 包,經初步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合 計1.99公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2 份 及檢驗照片2 張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38頁、第60至61 頁),是上開扣案之粉末狀1 包、碎塊狀7 包、晶體2 包確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 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10月14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9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119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足 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⑵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駁回上訴確 定;經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 訴字第129 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 第209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二審法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⑷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 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等情,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 議意旨,上開⑴案之刑既已先於107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與⑵⑶⑷案另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⑴案件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⑴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與前 揭構成累犯案件罪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 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院認本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 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於員警盤查過程中依 慣例詢問有無攜帶毒品等相關違禁品時,被告即主動向員 警坦承有違法攜帶上開扣案物,並同意員警搜索後查扣上 開扣案物,有前揭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 建國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附 卷足憑(見警卷第2 、7 頁;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 係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足以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坦承本案犯行,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前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 表所記載「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持有毒品、施 用器具而產生懷疑」(見警卷第45頁),應屬有誤,參以 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 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 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且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 ,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 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賣水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



元之經濟狀況、有2 名成年子女、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碎塊狀7 包及粉末狀1 包(含包裝袋8 只,驗前 淨重合計2.6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63公克)及白色晶體 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合計1.99公克)係其所有且供 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62、71頁),分別經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俱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粉末狀1 包、碎塊狀7 包 及白色結晶2 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 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針筒1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針筒11 支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依卷內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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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