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贊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於108 年 3 月17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3 月18日6 時40分許,因 警偵辦另案毒品專案,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 、5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枋 佳冬00000000)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31、33、 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 行戒治,於90年7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1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5 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6 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77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 年 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4 月 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 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 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旨在鼓 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
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 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 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 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因調查 另案被告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販賣毒品案件實施 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 潘○○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持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 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 至20 頁),並有前揭偵查報告、鑑定許可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5 、33、47至53頁),是警方於查獲被告 前,已透過實施通訊監察,而有證據合理懷疑潘○○有販賣 毒品之犯罪嫌疑,且警方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已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 涉嫌施用毒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 他正犯、共犯,亦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工作為賣 水果、月收入約新台幣1 、2 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之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