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80號
PTDM,108,訴,480,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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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44 、726 、758 、99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拾月、捌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 夜間9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即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尚 未發覺其此次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1 月21日夜間8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 ○鄉○○路0 段000 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併置注射針筒內加水溶解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1日夜間 8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加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4日夜間 8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加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承辦員 警尚未發覺其此次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



其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 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5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至32頁),則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 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 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卷,下稱毒偵 卷一,第13至15、72、73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卷, 下稱毒偵卷二,第11至19、67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 卷,下稱毒偵卷三,第12至15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 卷,下稱毒偵卷四,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0、51、56頁) ,又警方先後於108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108 年2 月2 日 中午12時許、108 年2 月16日夜間6 時1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 尿液檢體(各檢體編號:屏社皮00000000、屏社皮00000000 、屏萬丹0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於10 8 年1 月23日夜間10時1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 編號:屏社皮00000000),經送請同上公司檢驗,其結果判 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4 紙、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3日報 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108 年2 月13日報告編號KH/2



019/00000000號、108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 00號、108 年3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毒偵卷一第19至23、33頁 ,毒偵卷二第21至25、33頁,毒偵卷三第21至25、35頁,毒 偵卷四第31、35、37、43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 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 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 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 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 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 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 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 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 有上開函文各1 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此 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各次採尿時點前施用毒品,適 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 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 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 認應分論併罰,然查施用毒品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是以被告供稱其係因施用 海洛因時摻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尚非 全然不可採信。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 用,而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亦僅足證明被告確曾 於該次採尿時間(即108 年1 月23日夜間10時10分許)前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依卷存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



係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所認事 實既無從證明,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此次係於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時間有間,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104 年3 月23日因徒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 犯,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最高度」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罪質與前揭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之犯罪罪質迥然不同,被告應非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之人,尚無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本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必要。
㈤被告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遭具 有犯罪偵查權之承辦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各該承辦員警坦 承此等部分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 紙在卷可證(分見毒偵卷一第25頁, 毒偵卷四第3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此等部分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有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且 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此等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 刑,就該罪法定本刑「最高度」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自承係因家中經濟壓力大始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66、67頁),犯罪動機非惡;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被告 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審之被告 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 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復考量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入 監前擔任建築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不差;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令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性,就



其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施用而耗 盡;用於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亦因 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 51頁),且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現尚存在,爰均不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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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