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71 、73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金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玖貳公克)、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藥鏟壹支及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蒂壹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金龍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某址之「明聖宮 」廟宇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李金龍於翌(28)日下 午4 時3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龍壽路3 號前騎乘機車違規 紅燈右轉,員警上前攔查時發現其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包裝袋1 只,毛重1.92公克)丟棄於路旁,經警將其攔停並 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 6 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7 日或8 日下 午5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 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警方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3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藥鏟1 支 、菸蒂與殘渣袋各1 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 時45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 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 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 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 告李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毒偵字第1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 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 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58頁),且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晚間6 時 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280ng/mL )陽性反 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486ng/mL)、嗎啡(2,022ng/ mL)陽性反應;另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341ng/mL)陽性反 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 東東濱00000000)及108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東興龍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東警分偵字第10830235600 卷【下稱警卷一】第55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卷第125 頁;東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7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 730 號卷第4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8 年度聲搜 字第272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幀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5至43、 47至53頁;警卷二第9 至17、69至7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1.92公克)、藥鏟1 支、菸蒂及殘渣袋各1 個 扣案足資佐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以甲基安非他 命/ 嗎啡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扣案藥鏟1 支及菸蒂1 個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 殘渣袋1 個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李金龍涉嫌毒品案件尿液初 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份及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結果書4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一第59至61頁;警卷 二第51至6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 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203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2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 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0日 ,於104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經審 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 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 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 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 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泥工 ,日薪約新臺幣2 千元,與弟弟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罪時間 相隔非長(108 年1 月至108 年3 月)、罪質相同,綜合考 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藥鏟1 支、殘渣袋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1 只,毛重1.92公克)分別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及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快 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業如前述,除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外,上開藥鏟、毒品 殘渣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表面所殘留之毒品 ,客觀上與該等物品無法析離,自均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併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 文內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摻有海洛因之煙蒂1 個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 頁),且經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 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同經認定如前,該菸蒂中
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客觀上亦無法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用於盛裝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並燒烤施用之玻璃球1 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已 經丟棄(見本院卷第49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