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濰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鄒濰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 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廣福大橋下,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20分許,其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鹽埔鄉大仁西街與維新路口緝獲, 其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鄒濰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濰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2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新圍000000 00;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 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 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 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 14日),於104 年8 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 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 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予 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認應分 論併罰等語,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則被告辯稱其係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0頁),尚非全然無 稽。又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參 見起訴書第1 頁),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公訴意旨所據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證據,則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尚查無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現存卷內 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係另於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準此,
公訴意旨所認上情尚無從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示 (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五、按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再按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 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有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屏東縣○○○○○里○○○ 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及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53 頁), 縱其當時未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偵查中否認 上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就其 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自發生全部自首效力,而其嗣已接受裁 判並坦認全部犯行,考量其仍有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因施用毒品 經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 行非佳,卻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 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 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 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 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 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幫忙家中事業擔任 開怪手之工作、領家中零用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