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國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國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正國與李俊豪(涉犯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於民國93年6 月10日上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旁路邊,因見邱庚明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上小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改造手槍1 支(無證 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敲打車窗叫醒 邱庚明,再以該槍直指邱庚明並喝令其下車,江正國亦在旁 喝令邱庚明下車,使邱庚明見狀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聽從 李俊豪、江正國之指示下車後,李俊豪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江正國駛離現場而強盜該車得手,江正國並將車內 邱庚明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500 元供己花用。邱庚明於同日報警處理,警方於 93年6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62 1 巷與重信路399 巷口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邱庚明) 。嗣因江正國於107 年間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江正國、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江正國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733422100 號卷【下 稱警卷】第2 至4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他 字第772 號卷【下稱橋他卷】第29至31、63至64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45 號卷【下稱屏他卷】第63 至67頁;本院卷第57、85至86頁),核與證人李俊豪、證人 即被害人邱庚明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一致(見警卷第9 至11、15至17、40至41頁;橋他卷第61至63頁;屏他卷第49 至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下 稱屏偵2271卷】第57至5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及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各1 份(見警卷第50至52、55至56頁)在卷可按,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由 李俊豪持以犯本件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改造手槍1 支雖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具殺傷力之 槍枝,然該改造槍枝外觀為手槍型式,含槍機、彈匣,並附 有子彈等情,業據證人李俊豪陳述在卷(見屏他卷第51頁) ,足認該槍具有相當重量、結構堅實,如持以敲擊人身,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江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 ,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 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 江正國與李俊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江正國於其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之107 年
3 月1 日即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提出刑事自首聲明狀 ,主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有上開刑事自首聲明狀1 份在卷 可參(見橋他卷第3 至7 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江正國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李俊豪共同攜 帶兇器強盜被害人之車輛,造成被害人之自由、財產受損並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面對 過錯,態度非惡;併考量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之年齡,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 母同住,從事水電及舞台燈光搭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損害程度及本案強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業經 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邱庚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如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 38條之2 第1 項即明。經查,被告江正國因本案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取得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已遭其變賣並得款 500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江正國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後之 變價所得500 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正國與李俊豪共 同強盜而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於93年6 月16日尋獲並發 還予被害人邱庚明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庚明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屏偵2271卷第58頁),並有前引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 份附卷可佐,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改 造手槍1 支,為共犯李俊豪所有,復無證據足證為違禁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