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9號
PTDM,108,聲判,9,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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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簡薇玲
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李至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2 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
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簡薇玲以被告李至宏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332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5 月9 日以108 年 度上聲議字第87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 年5 月14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住所即屏東縣○○市○○街00 號為送達,並經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4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 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黃祈福係瑞華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特別助理即另案被告黃祈和黃祈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及 背信等罪嫌,業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 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4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兄;被告李至宏聖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聖源企業行與瑞華公司間因存 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52 萬5130元之債務關係,聖源企 業行乃於103 年11月間開立2 紙支票償還工程款,惟因聖源 企業行無法如期兌現,為顧全信用,遂與瑞華公司協議由聖



源企業行分8 期償還上開積欠之工程款,但須由告訴人黃政 雄以其名義開立8 張支票供擔保,經聲請人即告訴人簡薇玲 居間商請告訴人黃政雄同意後,即由告訴人黃政雄開立8 張 支票(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交由瑞華公司收執以供 擔保,聖源企業行前開2 紙支票則交由聲請人收執。於104 年3 月下旬,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兌現後,聖源企業行 表示工程款無法如期請領,希望聲請人再與前案被告黃祈和 協調,另案被告黃祈和同意於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到期前, 將如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以到期日在後、如附表編號11、 12之同額支票抽換;並開立如附表編號6 、7 之支票作為償 還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借款,同時交付聲請人身分證 影本作為擔保,另案被告黃祈和向聲請人保證絕對不會外流 或作為其他用途。被告於不詳日期,以通訊軟體接收前案被 告黃祈和所傳送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之照片檔案,再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檔案,以通訊 軟體傳送至王銘堂及其他不詳人士。嗣聲請人於104 年9 月 9 日,接獲多通不詳人士之討債電話,並恫稱有聲請人之身 分證影本及簽名借款,並知悉其住所,如不用錢換回身分證 影本,將對其不利等語,致生危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教唆詐欺取財及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三、本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 8 年度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足當之 。是如行為人未受他人委任,或雖受他人委任,然並未違背 其任務,或無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意圖時,即無背信可言 。
㈡聲請人於屏東地檢署偵辦106 年度偵字第4232號案件時,自 承(問:你有委託被告黃祈和李至宏作何事而交付身分證 影本嗎?)我沒有委託他們做任何事等語,足認本件縱認聲 請人證述告訴意旨屬實,被告亦僅為在未事先經聲請人同意 下,將上開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之照片檔案,以不詳方式傳送 予王銘堂及其他不詳人士,並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任何事務 ,依上述說明,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㈢聲請人固另指稱:被告將其身分證影本簽名後交付多人等語 ,惟已為被告當庭否認。又聲請人雖自稱於104 年9 月9 日 接獲許多不詳人士之討債電話,並遭受前揭恐嚇,然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補強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況且,縱認聲請人所指



上情屬實,惟該等人士究竟何人,是否確實係受被告教唆而 起犯意,或是否與之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無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猶不得 妄自課予被告任何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徒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背信、教唆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又聲請人不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再 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述理 由外,補充略以:
㈠被告於屏東地檢署偵訊時係辯稱:固有收到黃祈和傳來聲請 人身分證影本,但係因其委託聲請人去協調聖源企業積欠瑞 華公司款項的分期付款事宜、伊有將聲請人的身分證傳給黃 埼珉看,是因為簡薇玲有向伊借錢,伊與黃埼珉是朋友,拿 聲請人的票是跟黃埼珉調錢,黃埼珉要求聲請人要在支票上 背書及其身分證號碼,所以才將聲請人的身分證影本傳給黃 埼珉看、黃祈和給我聲請人的身分證影本,是要伊確認是否 有委託聲請人這個人去向黃祈和談分期還款的事情,該身分 證上載有「僅供擔保黃政雄支票二張」,伊怎麼拿去跟別人 借錢等語,是本件縱若被告曾將聲請人的身分證影本傳予黃 埼珉,惟其目的係在持聲請人簽發之支票向他人借款時,佐 以證明支票確係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亦自承嗣後亦與債權 人達成協議,足證被告所辯即與事實相符,堪認其將聲請人 身分證影本出示與黃埼珉目的尚屬正當,並難遽此即認其涉 有背信、詐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罪責。 ㈡至於聲請人等指陳尚有重要證人未予傳喚一節,惟是否應再 傳喚其他證人到庭,乃屬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如檢察官 依職權已調查,茲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事實已足判斷,則並 非以傳喚證人為必要。
五、又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 以:
㈠檢察官就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並未傳訊聲請人到庭為證,亦未 傳訊相關證人於偵查庭中與告訴人對質,如此不起訴顯屬草 率並有違誤。
㈡被告經由另案被告黃祈和取得聲請人所交付另案被告黃祈和 之身分證影本,實被告即與聲請人間存有保管該身分證影本 擔保發票人黃政雄二張支票之委任契約存在,故被告涉有背 信罪責甚明;而被告持聲請人交付身分證影本,另持之向他 人借貸,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及並涉有詐欺罪責。



㈢又就聲請人接獲多人撥打手機,並恐嚇聲請人還錢等情事, 聲請人亦與相關債權人成立協議,且已提出相關資料於偵查 程序,檢察官卻未通知聲請人就上開被告涉嫌犯罪事實進行 偵查,以便告訴人即時另提供證據,卻遽以無積極證據可資 佐證為由,處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實有失公裁。 ㈣被告因黃祈和所傳送之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而取得聲請人之 個人資料,顯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被告將聲請人 上開個人資料傳給黃埼珉看之行為,即屬「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持聲請人所交付作為兩者約 定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用以分期清償之支票,向黃埼珉、王 銘堂、徐培松等人調借款項,應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之罪責。
㈤本案亦尚有聲請人所指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應為調查,則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等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 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 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 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 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 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2 號之卷證,認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核閱屬實。參 以: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案聲請 人於另案偵查中既已自承「我沒有委託黃祈和李至宏做任 何事等語,已如前述,則依其所訴之內容縱令屬實,聲請人 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自不發生受聲請人委任 ,而為其處理事務問題,被告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即與 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㈡另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 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 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規定經刪 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 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對於「無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規定,而以民事 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甚明。是實務上認上開修正後條文所 稱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不擴及精神或身體 等方面,始符合修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211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等參照),本件被告縱若 曾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傳予黃埼珉,其目的在於持聲請人 簽發之支票向他人借款時佐證該支票確係聲請人所有,顯非



將該等資料任意散布、張貼予不特定人知悉,難謂被告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故與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尚難單憑聲請 人個人意見,遽入被告於罪。
八、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3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872 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證核閱後,認上開處分書中所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等 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壹):簡薇玲交付瑞華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發票人:黃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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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兌現情形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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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2 月5 日│PW0000000 │105 萬元│有兌現 │瑞華公司於104 年5 │
│ │ │ │ │ │月11日退還現金200 │
├──┼───────┼─────┼────┼─────┤萬元(黃政雄向瑞華│
│ 2 │104 年3 月5 日│PW0000000 │105 萬元│有兌現 │公司借款),簡薇玲
│ │ │ │ │ │另交付如本附表編號│
│ │ │ │ │ │6 、7 所示以黃政雄│
│ │ │ │ │ │名義發票、發票日均│
│ │ │ │ │ │更改為104 年6 月15│
│ │ │ │ │ │日(簡薇玲、黃政雄│




│ │ │ │ │ │指訴此部分遭被告變│
│ │ │ │ │ │造)、金額均為100 │
│ │ │ │ │ │萬元之支票予瑞華公│
│ │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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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4 月5 日│PW0000000 │105萬元 │未提示 │瑞華公司於104 年5 │
│ │ │ │ │ │月13日退還此2 張支│
│ │ │ │ │ │票,簡薇玲另交付如│
│ │ │ │ │ │本附表編號11、12所│
├──┼───────┼─────┼────┼─────┤示以黃政雄名義、發│
│ 4 │104 年5 月5 日│PW0000000 │105萬元 │未提示 │票日期分別為104 年│
│ │ │ │ │ │9 月30日、104 年10│
│ │ │ │ │ │月31日之屏東民生路│
│ │ │ │ │ │郵局同額支票抽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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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6 月5 日│PW0000000 │105萬元 │有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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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6 月15日│PW0000000 │100萬元 │有兌現 │黃政雄清償自己與瑞│
│ │(原為104 年7 │ │ │ │華公司間之債務。 │
│ │月31日,簡薇玲│ │ │ │ │
│ │於偵查中誤稱為│ │ │ │ │
│ │7 月1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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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6 月15日│PW0000000 │100萬元 │有兌現 │黃政雄清償自己與瑞│
│ │(原為104 年8 │ │ │ │華公司間之債務。 │
│ │月31日,簡薇玲│ │ │ │ │
│ │於偵查中誤稱為│ │ │ │ │
│ │8 月15日) │ │ │ │ │
├──┼───────┼─────┼────┼─────┼─────────┤
│ 8 │104 年7 月5 日│PW0000000 │105萬元 │有兌現 │ │
├──┼───────┼─────┼────┼─────┼─────────┤
│ 9 │104 年8 月5 日│PW0000000 │105萬元 │有兌現 │ │
├──┼───────┼─────┼────┼─────┼─────────┤
│ 10 │104 年9 月5 日│PW0000000 │117 萬 │退票 │簡薇玲聲請假處分 │
│ │ │ │5,1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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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9 月30日│X0000000 │105萬元 │退票 │黃政雄屏東民生路郵│
│ │ │ │ │ │局支票 │
├──┼───────┼─────┼────┼─────┤(瑞華公司與黃政雄│
│ 12 │104 年10月31日│X0000000 │105萬元 │退票 │間給付票款事件,經│




│ │ │ │ │ │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
│ │ │ │ │ │5 年度簡字第31號、│
│ │ │ │ │ │105 年度簡上字第15│
│ │ │ │ │ │0 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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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