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4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等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鵬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裁定其各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等4 罪、附表二所示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 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