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32號
PTDM,108,聲,1032,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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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國 



具 保 人 林陳素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
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陳素秋因被告林福國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交保,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 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 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 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福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3 年3 月4 日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林陳素 秋繳納現金20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上開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並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嗣被告傳 拘無著,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屏檢文執強緝字 第793 號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未果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 料(現戶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定



期到案執行,逾期即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並將該 通知函寄送至具保人之住所地即前於103 年3 月4 日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載之陳報地址「屏東縣○○ 鎮○○○路000 ○0 號」,然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將 前揭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林福國)受 領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通 知之送達證書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在卷可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刑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2 項所明定。稽之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以同居人或受僱人既為他造當事人,即 與應受送達之本人利害關係衝突,如得由其代為收受送達之 文書,恐有隱匿、毀棄或不告知之情形,有使該應受送達之 本人喪失上訴等合法權益之虞,故設此特別規定。然於刑事 訴訟程序,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告訴人或被害人時,固 非被告之「他造當事人」,但其立場與被告具有潛在之利害 衝突,無異於民事訴訟之他造當事人,如以其有代為收受送 達文書之權限,顯與立法意旨有違,有侵害被告上訴權之虞 ,影響被告訴訟權之基本權益甚鉅,因此本於相同法理,此 際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保人之同居人為被告時,此具 保人固非被告之「他造當事人」,然其具保之目的既在擔保 報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倘由被告代為收受送達之文書, 而被告果有逃匿之企圖,恐有隱匿、毀棄或不告知之情形, 顯與立法意旨有違,承上相同法理,此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則本件被告代具保人收受前揭文書之補充送達,應屬不合 法。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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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