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81號
PTDM,108,簡上,81,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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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
108 年度簡字第60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振智係犯刑法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修正前),且係屬接續犯,遂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告訴人第1 次遭毆打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07 年9 月29日1 時20分許,另第2 次遭毆打時間補充為:同日1 時27分許。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就「頭皮挫傷」部分,補充為「頭皮挫傷2 ×2 公分」;另「黃金年代KTV 」之住址補充為「屏東縣○ ○市○○街00號」。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 刑確有再審酌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 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傷害罪規定論處。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依 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罪刑,雖有未洽,然本件原審判決後,



刑法方有所修正,經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 於判決顯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
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 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本件量刑上其他所應參酌 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有附件 所示之原審判決附卷可參,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 認失出,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 改判云云,自難採認,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告訴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的經濟狀況不像被告所講的云 云,惟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06 年度並 無所得資料,107 年度僅有500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另其於 106 、107 年並無任何財產資料,業經本院調取被告106 年 、107 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核閱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4頁) ,故實難認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原審判決所審酌之情狀有何重 大差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偵查起訴,於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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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3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振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振智張正順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下午11 時許,2 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曾振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黃金年代KTV 二樓廣場,徒手揮打張 正順之頭部1 次,嗣張正順離開二樓廣場下樓至該KTV 門口 時,曾振智再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徒手再揮打張正順之頭部 1 次,致張正順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正順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林德益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 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及寶建醫療 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揭 傷害犯行,行為時點密接,又係於同一地點而針對告訴人身 體法益所為之侵害,顯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衡酌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尚非被告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案動機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現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月收入為基本工資之經濟 狀況,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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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