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璧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璧境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璧境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有關被告姓名「 莊壁境」之記載應更正為「莊璧境」;犯罪事實欄第2 行有 關「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 年 確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 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 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認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朝富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
,竟因口角細故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莊壁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壁境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4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民國108 年3 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 號屏東地方法院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門口,因陪同其女朋友陳 宣羽與陳宣羽前夫黃朝富調解房子糾紛時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朝富,致黃朝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 周圍撕裂傷之傷勢。
二、案經黃朝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壁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