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進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 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 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楊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1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 偵字第81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2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7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1日13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民族路某香蕉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1 月22日7 時 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 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偵 查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 驗室108 年2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枋偵查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進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