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至龍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 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許 毓維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茶葉3 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許毓 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