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68號
PTDM,108,簡,868,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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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世豪


被   告 林芷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乙○○對員警大聲咆嘯、衝 撞及員警等行為,及被告甲○○拉扯員警郭瑾樺致其受傷 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 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均僅論 以包括一罪即足。
(二)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1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 5 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 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 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 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 所犯本件係妨害公務案件,與前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 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 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明知郭瑾樺呂清江,均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渠等竟以前揭等方式妨害其等執行公 務,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合法行使,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本案 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手段、妨害公務之程度、渠等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 、105 年間,因傷害、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996 號、105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8 月,經 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於107 年5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 8 年3 月30日0 時4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與長春路 口,因形跡可疑為員警郭瑾樺呂清江攔查,乙○○唯恐遭 警方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涉嫌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中),遂電話聯絡甲○○、林孟萱 到場,並欲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林孟萱,旋即為 到場支援之員警程崇育察覺,並請林孟萱將其手中持有交予 警方時,林孟萱不願配合並與警方發生拉扯(林孟萱涉嫌妨 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因認林孟萱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欲逮捕林孟萱時(林孟萱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 警方大聲咆嘯,並衝撞及推開員警,警方隨即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將乙○○逮捕,甲○○見狀,竟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徒手拉扯警方以妨害警方逮捕乙○○,致員警郭瑾樺受有 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勢(乙○○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育倫郭瑾樺呂清江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妨害公務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乙○○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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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