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松壽
被 告 陳信安
被 告 陳志宏
被 告 尤恒儀
被 告 林昆鴻
被 告 陳茂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松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捌支均沒收。
陳信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捌支均沒收。
陳志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尤恒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林昆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陳茂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松壽、陳信安、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 陳茂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致 劉鴻冠頭皮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劉鴻冠受有顱內損 傷、頭皮鈍傷之傷害」;暨證據清單增列「劉鴻冠之衛生福 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松壽、陳信安、陳志宏、尤 恒儀、林昆鴻、陳茂榮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 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鍾松壽、陳信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下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鍾松 壽、陳信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鍾松壽、陳信安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鍾松壽、陳信安所犯前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 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鍾松壽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
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前揭傷害犯行,雖係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然因渠等 之行為已超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爰均依刑法第23條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鍾松壽、陳信安、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 茂榮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彼此間亦無仇怨,僅因消費糾 紛偶發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互為上開傷害犯行,並致 彼此間均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6 人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受傷勢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棍棒8 支,均為被告鍾松壽所有,供被告鍾松壽、 陳信安共同犯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松 壽、陳信安、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於警詢中供 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依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均應於被告鍾松壽、陳信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查扣案之菜刀1 把,為證人聶江敏進廚房所拿取,亦即為被 告尤恒儀所有,供被告陳志宏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及證人聶江敏 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被告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 、陳茂榮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查供被告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共同犯本件傷害 犯行所用之掃把、拖把各1 支及鐵製畚斗1 個,均未扣案, 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掃把、拖把、鐵製畚斗確屬何人所 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 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該等物品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9號
被 告 鍾松壽
陳信安
陳志宏
尤恒儀
林昆鴻
陳茂榮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鍾松壽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23時許,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之露露特產店飲酒,因該店負責人尤恒儀不許 鍾松壽賒帳,因而發生消費糾紛。鍾松壽心生不滿,於107 年5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搭乘陳信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露露特產店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鍾松壽以棍棒揮擊,陳信安以腳踹肩撞之方式,共同撞 開露露特產店之前門,闖入店內,致該店前門之原木門1 扇
、門鎖1 只、門斗(門框)1 副、隔間用壁板4 片均毀損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店負責人尤恒儀。鍾松壽、陳信安隨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店內酒醉睡覺之劉冠強行拉出 店外,由陳信安出拳毆打劉冠頭部,鍾松壽持棍棒揮打劉 鴻冠屁股,致劉鴻冠頭皮挫傷。
二、鍾松壽復於同日5 時5 分許,搭乘陳信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至露露特產店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不由分說,即由鍾松壽持棍棒擊中陳志宏頭部,陳信安則 持棍棒毆打聶江敏頭部。於是尤恒儀(紫衣上衣)、聶江敏 (白衣白髮)、聶江平(黑衣頭髮微禿,坐在綠色機車上) 、林昆鴻(黑衣褲高個)、陳茂榮(藍色上衣)、陳志宏( 黑衣褲矮個)等6 人乃基於防衛之意思,由林昆鴻持棍棒、 陳志宏雙手分持掃把及菜刀、陳茂榮先後持棍棒及拖把、尤 恒儀先後持鐵製畚斗及棍棒、聶江平持棍棒、聶江敏徒手, 與鍾松壽、陳信安陷入混戰。然鍾松壽不支倒地後,尤恒儀 林昆鴻、陳茂榮、陳志宏等4 人仍不解恨,持棍棒繼續毆打 鍾松壽(監視器時間107 年5 月15日5 時7 分45秒至8 分10 秒),嗣由聶江平出面制止始停手。警方於同日到場處理時 ,陳信安已駕車逃離,鍾松壽則蜷縮在地,警方乃查扣斷裂 木棒8 支、菜刀1 把。鍾松壽因此次鬥毆,受有腦挫傷並腦 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顳氣腦、右側 顳骨複合性骨折、右肱骨挫傷、頸椎挫傷、右眼眶挫傷併結 膜炎、後頸刀傷等傷害,在枋寮醫院住院7 天(含3 天加護 病房),醫院一度發病危通知。陳信安及尤恒儀等6 人亦均 受傷(陳信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聶江平、聶江敏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三、案經劉鴻冠、鍾松壽、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 聶江平、聶江敏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1.被告鍾松壽供述 │1.坦承砸店打人之全部犯行。│
│ │2.枋寮醫院診斷證明│2.證明被告鍾松壽受有犯罪事│
│ │ 書及病危通知單 │ 實欄所載之傷害。 │
│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3.證明被告鍾松壽後頸連肩處│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 ,遭被告陳志宏以菜刀劃傷│
│ │4.被告鍾松壽傷勢照│ 。 │
│ │ 片 │ │
├──┼─────────┼─────────────┤
│2 │被告陳信安供述 │1.坦承砸店打人之全部犯行。│
│ │ │2.自稱腰部受傷,但未驗傷。│
│ │ │ │
├──┼─────────┼─────────────┤
│3 │1.被告陳志宏供述 │1.供稱: 因為鍾松壽持棍棒毆│
│ │2.恆春旅遊醫院診斷│ 打我的頭,我才防衛,我持│
│ │ 證明書 │ 棍棒毆打,並揮舞菜刀嚇阻│
│ │ │ ,鍾松壽倒地後,我因為太│
│ │ │ 生氣,才繼續毆打他等語。│
│ │ │2.證明其頭皮鈍傷、顱內損傷│
│ │ │ 。 │
├──┼─────────┼─────────────┤
│4 │1.被告尤恒儀之供述│1.供稱: 鍾松壽及陳信安下車│
│ │2.恆春旅遊醫院診斷│ 就拿棍棒朝我們一陣亂打,│
│ │ 證明書 │ 我們為了自衛,才拿拖把及│
│ │ │ 棍棒抵擋等語。 │
│ │ │2.證明其右手擦挫傷。 │
├──┼─────────┼─────────────┤
│5 │1.被告林昆鴻之供述│1.供稱: 鍾松壽、陳信安一下│
│ │2.恆春旅遊醫院診斷│ 車就拿棍棒,朝我們的頭部│
│ │ 證明書 │ 一陣亂打,我們只是防衛而│
│ │ │ 已等語。 │
│ │ │2.證明其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
│ │ │ 骨折、左手尺骨骨幹閉鎖性│
│ │ │ 骨折、頭部損傷。 │
├──┼─────────┼─────────────┤
│6 │1.被告陳茂榮之供述│1.供稱: 鍾松壽、陳信安一下│
│ │2.恆春旅遊醫院診斷│ 車就拿棍棒朝我們一陣亂打│
│ │ 證明書 │ ,我們為自衛,才拿拖把及│
│ │ │ 棍棒抵擋等語。 │
│ │ │2.證明其左手前臂擦傷。 │
├──┼─────────┼─────────────┤
│7 │1.同案被告聶江平之│1.供稱: 陳信安及鍾松壽下車│
│ │ 供述 │ 就分持棍棒朝我們一陣亂打│
│ │2.聶江平傷勢照片 │ ,我們為自衛才持棍棒揮擊│
│ │ │ 抵擋;鍾松壽先出棍打林昆│
│ │ │ 鴻,陳信安先出棍打聶江敏│
│ │ │ ,當時林昆鴻及聶江敏都是│
│ │ │ 空手等語。 │
│ │ │2.證明其左腳姆指斷裂流血。│
├──┼─────────┼─────────────┤
│8 │1.同案被告聶江敏之│1.供稱: 陳信安及鍾松壽兩人│
│ │ 供述 │ 下車就持棍棒對我們一陣亂│
│ │2.恆春旅遊醫院診斷│ 打,陳信安拿棍棒就朝我打│
│ │ 證明書 │ 下來,我們為自衛,才拿木│
│ │ │ 棒抵擋等語。 │
│ │ │2.證明其左側顏面有2 公分撕│
│ │ │ 裂傷,左手掌有4 公分撕裂│
│ │ │ 傷。 │
├──┼─────────┼─────────────┤
│9 │告訴人劉鴻冠之證述│證明其酒醉睡到一半,遭被告│
│ │ │鍾松壽、陳信安拉出去打。 │
│ │ │ │
├──┼─────────┼─────────────┤
│10 │在場證人陳玉峰之證│證稱: 陳信安、鍾松壽下車就│
│ │述 │朝尤恒儀等人一陣亂打,尤恒│
│ │ │儀等人出於自衛,才撿起地上│
│ │ │的棍棒抵擋等語。 │
├──┼─────────┼─────────────┤
│1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證明警方查扣斷裂木棒及菜刀│
│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
│ │照片 │ │
├──┼─────────┼─────────────┤
│ 12 │現場照片 │警方抵達露露特產店時,被告│
│ │ │鍾松壽滿頭是血蜷縮在地,滿│
│ │ │地是斷裂棍棒。 │
├──┼─────────┼─────────────┤
│ 1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 │2.證明被告鍾松壽、陳信安先│
│ │ │ 出棍打人,被告尤恒儀等人│
│ │ │ 係正當防衛,然被告尤恒儀│
│ │ │ 、林昆鴻、陳茂榮、陳志宏│
│ │ │ 等4 人,在被告鍾松壽倒地│
│ │ │ 後仍不停手,已經防衛過當│
│ │ │ 。 │
├──┼─────────┼─────────────┤
│ 14 │工程行之收據1紙 │證明露露特產店之原木門1 扇│
│ │ │、門鎖1 只、門斗(門框)1 │
│ │ │副、隔間用壁板4 片等物品損│
│ │ │壞,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 │ │同)9950元。 │
└──┴─────────┴─────────────┘
二、論罪量刑
㈠、核被告鍾松壽、陳信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其2 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鍾松壽、陳信安所犯前開3 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且其2 人就前開3 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陳志宏等4 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其4 人就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防衛過當, 請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菜刀、棍棒,為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兼告訴人鍾松壽,雖指訴被告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 、陳志宏等4 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依監視器錄影觀 之,被告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陳志宏等4 人先是基於 自衛而與被告鍾松壽格鬥,嗣於被告鍾松壽不支倒地後仍未 停手,持續毆打被告鍾松壽約25秒左右,然其4 人係對鍾松 壽之上半身全面性地毆打,並非針對頭部要害攻擊。其中被 告陳志宏雖持菜刀揮舞,但鍾松壽之後頸僅有輕微刀傷,並 未深入肉中,足認被告陳志宏辯稱其只是揮舞菜刀嚇阻,並 非無據。且同案被告聶江平出面制止後,被告尤恒儀、林昆 鴻、陳茂榮、陳志宏等4 人便即收手,尚難認定其4 人具有 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 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