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昱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昱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參只、藥鏟壹支、毒品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宜昱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 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 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經警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47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 號便利商店內盤查時,知悉其 為毒品人口,並查獲其隨身攜帶黑色盒子內裝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及吸食器2 支,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後,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據此詢問被告最後1 次施用安非 他命毒品時間、地點為何,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被告隨
身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而有客觀跡證 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其主動提出其所持有毒品殘渣袋 3 只、藥鏟1 支及毒品吸食器2 個供扣案」等語,惟查被告 係遭警盤查後被動交付員警前揭之物;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驗尿結果已呈毒品 陽性反應前即主動向員警自白犯行,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 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對此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3 只、藥鏟1 支、毒品吸食器2 個,經警 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 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檢驗照片等在卷可佐,其上既沾黏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衡情已難以分析剝 離,亦無析離實益,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65號
被 告 宜昱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宜昱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1467號案件,諭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 7年9月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4日22時30分至同日23時間某 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墳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5日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 潮州鎮中正路1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方所盤查,主動提出其 所持有毒品殘渣袋3只、藥鏟1支及毒品吸食器2個供扣案, 並經其同意於同日5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宜昱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108年3月25日5時7分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LC/MS/MC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潮中山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 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 8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 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 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 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 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6年11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緩起訴處分,諭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9月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涉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或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毒品殘渣袋3只、藥鏟1支及毒品吸食器2個,皆為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並經檢驗出含有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 報告表6份在卷可參,扣案物品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 ,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甲基 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