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麗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 關於「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之 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市○○路00號勞工局女公廁 內」、關於「因行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發 覺曾麗雪為毒品列管人口後」之記載後,應補充「其主動由 左側褲袋中取出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交付予警方查扣」;暨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核被告白照軒所為」之記載,應 更正為「核被告曾麗雪所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 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故意再 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 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之警 詢筆錄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 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 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人經湯場查獲為現行犯 」,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員警職務報告不符,是 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不足採 信,併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 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 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 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 可稽,可見上開扣案物含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5號
被 告 曾麗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雪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1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字第1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4年,緩刑 期間103年5月20日至107年5月19日(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緩刑);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 103年度簡字第1452號、103年度簡字第1533號、104年度簡 字第252號、104年度簡字第525號、104年度簡字第590號等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月、5月確定,於105 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6年6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曾麗雪猶不思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 意,於108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再以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曾麗雪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70巷口處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發覺曾麗雪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曾麗雪之同意,警方於同日19時41分許, 在警局採取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麗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 號:屏建國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 :屏建國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白照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