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參點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國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108 年8 月5 日止,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防所為之 必要命令且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撤緩字第321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命令及故意犯罪,致 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及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 療之機會以戒絕毒癮,固應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3.529 公 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518 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 院107 年5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 份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
被 告 李國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因有法定事由撤銷原處分,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國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6日23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一品旅社」120號房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7日0時10分許,警方在上址偵辦宜芳玉(另案 偵辦)所涉另案時,適李國團在場,而為警察查扣其所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529公克),復為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團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晴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