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96號
PTDM,108,簡,79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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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建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建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 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 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 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前揭對執行 職務之警員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係基 於單一目的而為之各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均具有密接性, 被告各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並施以強暴 行為,非但未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已對公務員值勤威 信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董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建宏黃子格潘宏霖陳建達黃炳憲(後述4 人前均 為另緩起訴處分,惟黃子格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於民國 105 年3 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 「冠君KTV 」前,因酒後細故爭吵喧嘩,經路人報警後,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韓世忠陳怡娟 到場處理,詎潘宏霖董建宏竟因此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潘宏霖趴在警車擋風玻璃上,董建宏則站在 警車之車門旁,阻止員警韓世忠從駕駛座下車,而對依法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後經韓世忠以腳輔助用力踢開車 門後始得下車,員警陳怡娟見狀遂即向勤務指揮中心呼叫支 援。董建宏黃子格潘宏霖另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幹你娘」、「雞歪」等三字經辱罵員警韓世忠(涉嫌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董建宏並向在場員警咆哮、挑 釁稱「你開槍呀」;當支援警力到場進行盤查,於員警陳怡 娟向黃子格詢問年籍資料時,黃子格又向員警陳怡娟辱罵「 幹妳娘老基掰就是我的名字」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後經在場 之偵查佐秦聲仁當場以妨害公務罪將黃子格逮捕上銬,並於 員警欲將黃子格押入警車時,董建宏黃子格潘宏霖、陳 建達、黃炳憲則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董建宏、黃



子格、潘宏霖仍再次與在場員警肢體拉扯及推擠,陳建達黃炳憲則在場助勢,並與在場員警理論、爭執、推擠,欲阻 止員警將黃子格押入警車內,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及 其依法執行之職務施加強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董建宏黃子格潘宏霖陳建達黃炳憲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㈡證人即警員陳怡娟、韓 世忠等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建民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員警蒐證錄 影光碟暨翻拍照片。㈣本署檢察事務官光碟勘驗報告1 紙。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董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被告 雖係對不同員警於執行職務時辱罵,並推擠而施強暴,然本 案被告係於員警處理同一刑事案件之密接時地下實施犯行, 尚難分離而視,被告各個實施舉動應可包括評價為單一行為 ,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宏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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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