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82號
PTDM,108,簡,682,201907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傑


被   告 陳昭群


被   告 徐燕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傑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昭群犯圖利供給賭場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燕玉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傑徐燕玉陳昭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應補充「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 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 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 本罪。是核被告李志傑徐燕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李志傑徐燕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



,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核被告 陳昭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
(二)又被告李志傑徐燕玉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2 月5 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 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另被告李志傑徐燕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 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 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李志傑徐燕玉陳昭群為謀己利,竟提供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 牟得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李志傑前有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科;徐燕玉前有賭博、傷害等前科;陳昭群前有違 反著作權法、妨害自由、傷害案、賭博案等前科,有渠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斟酌被告李 志傑於本案中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情節較重、被告徐燕玉 係受僱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參與情節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經營期間、規模、教育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 一) 按當埸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 11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李 志傑、徐燕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志傑所有,供被告李志傑、徐燕 玉2 人共同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被告李志傑徐燕玉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因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李志傑本案 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就查獲當 日賭客吳美人賭輸新臺幣(下同)500 元、周永燦賭輸700 元、劉光正賭輸700 元、謝秀英賭輸200 元,業據前述賭客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故被告李志傑之犯罪所得應為 2,100 元(500+700+700+200=2,100 );被告徐燕玉於偵訊 時供承:因李志傑請我在該處把風,我已經作了一星期,我 一天700 元,工資每天給,被抓的那天工資還沒有拿到、一 天700 元算,查獲當天沒有領到,就領6 天(見偵卷第47頁 、127 頁),是被告徐燕玉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 4,200 元(700 元×6 天=4,200 元 );查被告陳昭群於偵訊時 供承:但是原租約是從107 年12月1 日開始,每個月 5,000 元(見偵卷第137 頁),據警查獲本案日為107 年12月5 日 判斷,被告陳昭群犯罪所得,以收取當月份之租金認定為新 臺幣5,000 元。而三位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電子產品(無線電) │壹支 │
├──┼──────────────┼───────┤




│ 2 │電子產品(無線電) │壹支 │
├──┼──────────────┼───────┤
│ 3 │電子產品(計時器) │壹個 │
├──┼──────────────┼───────┤
│ 4 │壓克力壓注板 │肆個 │
├──┼──────────────┼───────┤
│ 5 │夾子 │壹包 │
├──┼──────────────┼───────┤
│ 6 │天九紙牌 │參拾貳張 │
├──┼──────────────┼───────┤
│ 7 │天九紙牌 │壹盒 │
├──┼──────────────┼───────┤
│ 8 │骰子 │壹包 │
├──┼──────────────┼───────┤
│ 9 │天九骨牌 │壹盒 │
├──┼──────────────┼───────┤
│ 10 │新臺幣伍佰元 (賭桌上) │伍張壹佰元 │
├──┼──────────────┼───────┤
│ 11 │新臺幣陸仟元整(賭桌抽屜內)│陸張仟元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07年度偵字第10867號
被 告 李志傑
陳昭群
徐燕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傑徐燕玉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陳昭群則意圖營 利,基於提供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之犯意,李志傑遂自民國 107 年11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5000元租金,向陳 昭群租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址為公眾得出入場 所,另自107 年11月30日起,以每次700 元薪資僱用徐燕玉 持無線電對講機擔任把風,自己則作莊與賭客賭博。賭博方 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連同莊家共有4 家,其餘為出家、川 家、底家,每家發放2 張天九牌,以比點數大小分勝負方式 ,押注賭博財物。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賭客賭博每次押 注賭金100 元至500 元,賭客如紙牌點數相加較莊家為多,



即贏得相同倍率賭金,反之,賭金則歸李員所有。吳美人於 107 年11月間曾前往賭博1 次,連同查獲日共輸款500 元。 周永燦於107 年11月間輸款1000至2000元。徐信君於107 年 11月間贏款幾百元。嗣於107 年12月5 日17時25分許,為警 搜索查獲,在場賭客鄧清河( 出家) ( 另行簽分偵辦) 、林 敏雄( 川家) ( 另行簽分偵辦) 均沒有輸贏,黃文美( 底家 ) ( 另行簽分偵辦) 輸款400 元,吳美人( 另行簽分偵辦) 輸款500 元,李松珍( 另行簽分偵辦) 沒有輸贏,周永燦( 另行簽分偵辦) 輸款700 至800 元,鍾鳳珠( 另行簽分偵辦 ) 沒有輸贏,劉光正( 另行簽分偵辦) 輸款700 元,賴鳳嬌 (另行簽分偵辦) 押注100 元( 即被查獲) ,徐信君( 另行 簽分偵辦) 沒有輸贏,謝秀英( 另行簽分偵辦) 輸款200 元 。警方當場扣得桌面賭資500 元、賭桌抽屜賭資6000元,李 志傑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賭具骰子1 包、天九牌1 盒 又32張、計時器1 個、夾子1 包、押注用壓克力板4 個、天 九骨牌1 盒。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傑徐燕玉之自白及證述,(二)被告陳昭 群供述( 租期長達一年,於出租第2 日即發現賭博,仍繼續 租予被告李志傑) ,(三)證人鄧清河等11人之證述,(四 )租賃契約,(五)扣案上開賭具、無線電對講機及賭資可 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昭群係犯刑法第268 條賭博之罪嫌,被告 李志傑徐燕玉則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第268 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扣案賭資及賭具、無線電對講機併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