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74號
PTDM,108,簡,1474,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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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1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峻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峻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106 年12 月14日14時32分前某日時」應更正為「106 年11月12日下午 某時」,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訴由」後應補充「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轉」,第2 行「陳請」應更正為「呈 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前揭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便利他人以前揭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其情節顯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衡被告所為使詐欺取財 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取;再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小港機場從事修繕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可;兼考量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告訴人邱欽源遭詐欺新臺幣5 萬元,雖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告訴人表示其無意向被告訴請 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1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末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 認犯罪,並自承其已知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態度非 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被告歷此 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公訴 人亦認可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 ,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 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7號




被 告 沈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峻安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存摺,係供個人 存、提款使用之工具,其專有性甚高,如交予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之收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 14日14時32分前某日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全家便利店內,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念」之人收受。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峻安上 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6 年12月13日16時許及翌日13時許 ,佯為邱欽源任職之化全公司老闆而致電邱欽源,誆稱因支 票到期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邱欽源陷於錯誤應允,並依 指示於106 年12月14日1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上 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二、案經邱欽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峻安於警詢時及偵│1、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請並持 │
│ │查中之供述 │ 有中之事實。 │
│ │ │2、被告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
│ │ │ (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
│ │ │ 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之事 │
│ │ │ 實。 │
├──┼───────────┼─────────────┤
│2 │告訴人邱欽源之警詢指訴│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
│ │、郵局匯款申請書1 份 │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
├──┼───────────┼─────────────┤
│3 │上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1、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 │
│ │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 之事實。 │
│ │易清單各1 份 │2、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 │
│ │ │ 款入上揭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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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