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70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孟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孟瑋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1 樓之全家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全家樹林金安店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紫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符正華、黃 威憲等2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嗣經符正華、黃威憲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符正華、黃威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郵局帳戶之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符正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黃 威憲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 繳費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該金融機 構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 屬既遂,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既遂罪。查被害人黃威憲將新 臺幣(下同)5 萬元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管領之被告郵局帳 戶內,固該帳戶因警接獲報案通知而由郵局圈存凍結帳戶內 現款,致詐欺集團嗣未能順利將被害人黃威憲所匯入之款項 領出,然揆諸前揭說明,自被害人黃威憲匯入款項至被告提 供之郵局帳戶起,迄警接獲報案通知郵局將該帳戶內現款圈 存凍結為止之期間,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隨時領取帳戶內款項,則 該筆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 然,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員未於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凍結前領 取款項,而礙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將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詐騙符正華、黃威憲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 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 風氣,致符正華、黃威憲等2 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 郵局帳戶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被害人黃威憲所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警通 報郵局後圈存凍結,詐欺集團就被害人黃威憲所匯入之上開 款項未能即時領出,上開款項亦經被害人黃威憲領回而未受 有實際上損害,業據被害人黃威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
頁),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商務旅館業之經濟 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告訴人符正華所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並因此受有上 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
│ │被害人│ │ │ │幣)及匯入帳戶│
├──┼───┼─────┼─────────┼──────┼───────┤
│1 │告訴人│107 年8 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7 年8 月7 │匯款40萬元至被│
│ │符正華│7 日上午10│時間撥打電話予符正│日下午2 時40│告郵局帳戶 │
│ │ │時40分許 │華,佯稱為其友人需│分許 │ │
│ │ │ │借款云云,致符正華│ │ │
│ │ │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 │ │
│ │ │ │之款項匯入被告右列│ │ │
│ │ │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 │
│ │ │ │空。 │ │ │
├──┼───┼─────┼─────────┼──────┼───────┤
│2 │被害人│107 年 8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7 年8 月10│匯款5 萬元至被│
│ │黃威憲│10日上午10│時間撥打電話予黃威│日上午11時52│告郵局帳戶 │
│ │ │時15分許 │憲,佯稱為其友人需│分許 │ │
│ │ │ │借款云云,致黃威憲│ │ │
│ │ │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 │ │
│ │ │ │之款項匯入被告右列│ │ │
│ │ │ │帳戶後,因被告郵局│ │ │
│ │ │ │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 │ │
│ │ │ │而凍結黃威憲所匯入│ │ │
│ │ │ │之5 萬元,始未遭提│ │ │
│ │ │ │領(上開款項業經黃│ │ │
│ │ │ │威憲領回)。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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