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姿雲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姿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段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姿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 月間某日時,將其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後並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 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歐陽 敬倫,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分期付款設定疏失,並謊稱可協 助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歐陽敬倫陷於錯誤,於翌日(16日 )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皇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內之兆豐銀行提款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150, 100 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歐陽敬倫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被害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被告合 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暨開戶綜合申請書。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 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 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 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 供助力,自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 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 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已 婚且育有幼子、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 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 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 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 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 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 (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且需扶養幼子、資力不佳,再 審酌本案被害人就本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4 段諭 知:「被告余姿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00 元,自民國 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與被告張○瀚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一被告已 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害人可以受到賠償,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欄第4 段所示之內容。被告 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 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