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佔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94號
PTDM,108,簡,139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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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桃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9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之某日,在 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之某處,見乙○○所有而遺失之一 卡通卡片置於該處,明知上開財物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為乙○○於107 年7 月7 日某時許隨手放置後忘記取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一卡通卡片侵占入己, 並於107 年12月25日18時41分許,在屏東火車站內之統一超 商使用該一卡通卡片。嗣乙○○發現其一卡通卡片遺失,報 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遭甲○○取走(上開一 卡通卡片已經甲○○提出扣案,並發還予乙○○),始查悉 上情。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正反面,偵卷第11至13頁,本 院卷第27至2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2 至3 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一卡 通照片及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屏東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 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 有之物。查扣案之一卡通1 張,係告訴人所有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 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已婚2 子尚未成年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一卡通 卡片1 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依前述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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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